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762-1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庆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1021号3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福路207号1-4层三层04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叶南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伶,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磊,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庆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瑞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仪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474-1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三案。
上诉人庆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惠、姜勇,上诉人优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南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磊、刘庆伶到庭参加诉讼。
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瑞公司上诉请求:三案改判优仪公司赔偿庆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优仪公司使用的“TEMI2700”“TEMI880”“TEMI8226”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优仪公司带有上述标识的产品均是侵权产品,均应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有77件,以“TEMI8226”产品的价格约6000元以及工商局认为的“TEMI880”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3115.38元为据,77件成品的价值已达262961.22元;
优仪公司被查获的侵权产品除了成品之外还有大量已明确标注了侵权标识的配件、半成品,其中仅控制面板就有716件,按成品的价格计算,其价值合计达2576959元。
本三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配件的价值至少已达283万余元,一审认定45万元的赔偿数额过低。
优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优仪公司在产品上使用“TEMI2700”、“TEMI880”、“TEMI8226”不侵犯庆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涉案标识最早被韩国三元公司作为产品型号使用,也被国内行业普遍使用。
优仪公司是按照惯例正当使用涉案标识,没有侵害庆瑞公司商标权利的恶意。
涉案产品作为控制器可安装于恒温恒湿试验箱,功能是通过操作工人对触摸屏的操作,以达到对试验箱内的环境控制,并不具备测量功能,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
涉案产品应当属于商品和服务分类表0914群组中的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与0910群组商品不类似。
涉案产品包装盒上均标有优仪公司的企业名称及LOGO,在产品上标注涉案标识只是为了维修时方便查找和记录产品型号或让客户确认是替换了相关型号的配件,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优仪公司曾将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工商查获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中也没有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庆瑞公司也没有提供优仪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涉案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
优仪公司对涉案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优仪公司沿用韩国三元公司对涉案标识作为型号使用为善意使用,而庆瑞公司将韩国三元公司的产品型号作为商标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一审判决基于同一事实在三个案件均判决优仪公司承担巨额赔偿有重复归责之嫌。
优仪公司缺乏侵权过错,涉案产品数量非常少,情节轻微。
涉案产品优仪公司并未向外销售或许诺销售,谈不上获利。
庆瑞公司前期在市场上没有找到优仪公司的产品,工商部门也未找到优仪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记录,庆瑞公司的损失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庆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庆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知名商标产品,其关于优仪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庆瑞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优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结合优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产品零件组装加工,侵权产品类型及数量较多,优仪公司与庆瑞公司的经营范围类似,优仪公司的侵权故意较明显,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优仪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价值及庆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优仪公司的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一、优仪公司于三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侵犯庆瑞公司第12296129号、第9828964号、第9829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的产品及包装;
二、优仪公司于三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庆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三、驳回庆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案件受理费共计30400元、保全费共计11040元,由庆瑞公司负担5300元,优仪公司负担36140元。
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二审庭审中,庆瑞公司提出,郑小年原为其技术负责人,2008年离职,与他人成立了广庆公司,但未登记注册。
2012年广庆公司停业,郑小年又与叶南洋成立了旭日公司,2013年改为优仪公司。
从工商登记资料看,郑小年原为优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技术人员。
二审期间,庆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TEMIBBO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核准转让证明、转让公证书,优仪公司注册基本资料和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
该组证据拟证明优仪公司一直将涉案标识“TEMI”作为商标使用,而非产品型号使用,主观恶意明显。
优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均是郑小年的个人行为,与优仪公司无关,并且商标转让时优仪公司尚未成立。
优仪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2013年文本(节选)。
证据2: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2017年文本(节选)。
证据1-2拟证明0910群组商品均具有测量功能,涉案产品与测量仪器不相同也不类似。
证据3:温湿度控制器。
证据4:优仪控制器简介。
证据3-4拟证明控制器的功能是对温湿度箱的温湿度控制,而不是测量。
证据5:广州市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编程恒温恒湿控制器操作手册。
拟证明控制器不具有对温湿度的测量功能。
证据6:东莞市欣宝仪器有限公司恒温恒湿试验箱操作手册。
证据7:东莞市星拓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可程式恒温恒湿试验箱使用手册。
证据8:东莞市捷特仪器有限公司可程式恒温恒湿试验箱。
证据6-8拟证明控制器功能是对温湿度箱的温湿度的控制,不具有对温湿度的测量功能。
证据9:科宝试验设备有限公司高低温湿热交变箱说明书。
证据10:东莞市环瑞环境测试设备有限公司可程式高低温湿热试验箱使用说明书。
证据11:东莞市欣宝仪器有限公司冷热冲击试验箱操作手册。
证据12:科宝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砂尘试验箱操作使用说明书。
证据13:科宝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盐雾试验箱操作使用说明书。
证据14:东莞市捷特仪器有限公司淋雨试验机操作保养手册。
证据9-14拟证明控制器产品可用于高低温湿热交变箱、高低温湿热试验箱、冷热冲击试验箱、砂尘试验箱、盐雾试验箱、淋雨试验机,并仅起控制功能。
证据15:东莞欣宝仪器有限公司试验箱外观示意图,拟证明控制器在试验箱中的位置。
证据16:韩国三元公司TEMI880控制器产品说明书。
证据17:韩国三元公司TEMI2000系列产品操作说明书。
证据18:韩国三元公司TEMI1000系列产品操作说明书。
证据16-18拟证明TEMI880是韩国三元公司2005年推出的产品型号,TEMI**是韩国三元公司沿用的产品型号,优仪公司对TEMI880、TEMI**的使用均是按惯例作为产品型号的善意使用。
证据19:商标局网站7279982号SAMWON商标申请检索结果。
证据20:商标局网站7334606号SAMWONTECH商标申请检索结果。
证据19-20拟证明庆瑞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韩国三元公司商标。
证据21:中国商标局网站8459635号SMWONTECH商标申请检索结果,拟证明庆瑞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韩国三元公司的商标。
证据22:中国商标局网站14915146号图形商标申请检索结果。
拟证明庆瑞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优仪公司商标。
证据23:东莞三元一共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销售单及发票,拟证明韩国三元公司产品在中国大陆销售。
证据24:东莞三元一共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东莞三元一共贸易有限公司为韩国三元公司在中国投资公司。
证据25:商标局网站刊登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说明第(三)部分,拟证明商品是否类似,应当遵照商品的功能、用途进行分类。
证据26:商标局网站刊登的关于公布第三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外可接受商品服务项目名称通告,拟证明控制器应当属于0914群组。
证据27:韩国三元公司官网恒温恒湿程序控制器产品型号介绍,拟证明TEMI1900、TEMI1500、TEMI1300、TEMI300、TEMI2700、TEMI2500、TEMI2300、TEMI1880、TEMI1850均为韩国三元公司的产品型号。
证据28:商标局网站第122966220号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29:商标局网站第13906448号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29:商标局网站第17003451号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28-30拟证明庆瑞公司抢注韩国三元公司TEMI2500、TEMI300、TEMI1500型号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其为恶意维权。
证据31:上海北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网简介。
证据32:商标局网站第10126511号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33:商标局网站第10126512号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31-33拟证明上海北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温湿度控制器行业经营者,其商标“帕科逻辑”、“pacoologic”注册的商品为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
证据34:(2014)甬慈知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5:(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4-35拟证明字母加数字为型号的传统做法,特别是在同时使用其他商标时,字母加数字作为型号使用为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证据36:东莞市欣宝仪器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维修送货单和快递单。
证据37:无锡市苏瑞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合同和维修送货单。
证据38:东莞市捷特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维修送货单和快递单。
证据39:无锡市华钇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维修送货单和快递单。
证据40:佛山市衡普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维修送货单和快递单。
证据41:东莞市海达仪器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维修送货单和快递单。
证据42:广州工文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维修送货单和快递单。
证据43:苏州富思港工业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维修合同和维修送货单。
证据44:无锡市爱斯普瑞环境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合同、送货单和快递单。
证据45:东莞市环瑞环境测试设备有限公司维修送货单。
证据46:东莞市长丰仪器有限公司维修送货单和快递单。
证据36-46拟证明涉案产品系用于维修的配件使用。
庆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5,认为三份证据由优仪公司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温湿度测量控制功能;
对证据6-14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这几份证据不是正规出版物,内容可任意修改,证据的形成时间也无法证明;
对证据15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均属于外文证据,没有提供相应的来源和翻译,并且形成时间在一审庭审前,不属于新证据;
对证据19-22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3-24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5-26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7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8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9-3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2-33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案情与本案不同;
对证据35的三性不予确认,主张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该判决书,并认为与本案案情不同;
对证据36-46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送修方盖章的真实性以及盖章的时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庆瑞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可以核对查实,并且与优仪公司是否具有侵权的恶意有一定的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优仪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是由商标局制定的,可以核对查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具有参考作用。
证据3-5是均是由优仪公司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6-18的来源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证据19-2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3-24仅涉及东莞三元一共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5-26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7-28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9-31与本案无关。
证据32-33可以核对查实,且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有关,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34-35与本案事实不同,不具关联性。
证据36-46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三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优仪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优仪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的“TEMI2700”“TEMI880”“TEMI8226”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优仪公司上诉称,涉案注册商标是庆瑞公司恶意抢注的韩国三元公司的产品型号,不应予以保护。
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了审理认定,确认了庆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优仪公司并未提交新的具体证据支持其主张。
庆瑞公司作为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12296129号“TEMI2700”、第9828964号“TEMI880”、第9829067号“TEMI”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优仪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测量功能,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从注册的内容看,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测量仪器、恒温器等。
被控侵权产品虽被称作温湿度控制器,但在使用中也离不开对周边环境温度湿度的测量。
庆瑞公司生产销售的注册商标产品,也是具有测量控制功能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并无本质区别。
故对优仪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优仪公司上诉还提出,其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优仪公司是将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产品的正面,且在使用时并未附加其他任何自身的商标或标识。
虽然其在产品的背面用英文将被控侵权标识标注为型号,但该标注使用的是英文,且字体较小,一般不易引起注意。
因此,优仪公司的主张很难令人信服,也无法予以支持。
优仪公司上诉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前任公司遗留下来的,并非其生产的;
其产品只是用于维修,没有进入市场销售。
根据庆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优仪公司的前身为旭日公司,成立于2012年,2013年改为现名。
优仪公司对此未予否认。
涉案侵权产品如不为优仪公司生产,则只能为旭日公司生产,二者间又具有事实上的继承关系。
优仪公司以此为理由逃避侵权责任,依据显然不足。
优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多组维修合同、送货单和快递单,以证明涉案产品主要用于维修。
对这些合同庆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认定。
同时,即使涉案产品仅仅用于维修的目的,也无法改变其属于侵权产品的性质。
根据上述分析,优仪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TEMI2700”“TEMI880”“TEMI8226”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对庆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优仪公司上诉称没有侵犯庆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庆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优仪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双方均未提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一审判决的认定来看,其在确定侵权赔偿额时,已经充分注意到当事人双方上诉中提出的相关主张,且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优仪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价值及制止侵权的费用支出等因素,是依法酌情确定的。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庆瑞公司、优仪公司提出的赔偿额过高或过低的主张,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优仪公司及庆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400元,由广州市庆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93元(1762-1764号案分别为3867、11040、8486元),广州市优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7元(1762-1764号案分别为1933、2760、2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