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第2621号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草桥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J。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省精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刘集镇左新拐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8C。
法定代表人:徐跃。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例家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精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鹰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949544号“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伊例家”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字号权的不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与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调味品大型企业,在调味品行业中主要致力于酱油和调味料产品的创新、研发、生产和销售。
占地360多亩的核心生产基地。
在全国设有9家关联公司,自成立至今陆续投入建设资金达2亿元,现年产酱油调味品可达5万吨,在江苏,乃至全国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系同行业大型企业,受到各级领导的高度关注。
原告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2012年被评为“新沂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2013年被评为“徐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2013年5月,在乌兰浩特市绿色食品博览会上,荣获“百姓放心调味品品牌”金奖,2014年被评为“江苏省优秀诚信企业”,2014年5月份通过了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2015年6月份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15年10月被评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2015年12月被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评为“副会长单位”,2016年12月被评为“长江三角洲地区名优食品”,2017年7月份被评为“2016年度江苏省食品行业优秀品牌企业”,伊例家公司为“伊例家”酱油产品设计了特殊的产品外包装作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经过多年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经过多年市场耕耘和品牌积淀,伊例家公司发展为中国产销规模领先的调味品企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信誉。
涉案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由朱贤锦在200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酱油、胡椒、醋、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商标所有权人朱贤锦于2014年4月13日将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转让给原告伊例家公司,并且在商标到期日前,伊例家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伊例家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产品上使用了与伊例家公司“伊例家”商标近似的“伊利家”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伊例家公司第3949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销售的商品同时使用了与伊例家公司“伊例家”酱油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
被告销售的“伊利家”酱油产品与伊例家公司的“伊例家”酱油属于相同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伊例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伊例家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伊例家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维护伊例家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伊例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第394954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2718401、第1234955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伊例家”商标由朱贤锦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原告,和核定使用范围。
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所有权;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了酱油瓶(老抽)的外观设计专利,外包装使用至今,系知名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公证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产品使用“伊利家”商标与原告3949544号注册商标“伊例家”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公证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4、产品比对照片,证明原被告生产产品相似;
5、报刊杂志,产品宣传照片,广告费发票及合同,证明原告对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以及原告产品知名度;
6、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企业所获荣誉和产品知名度;
7、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不予注册决定6份,北京高院判决书,证明与“伊例家”商标构成近似的其他商标,工商总局不予注册,构成侵权;
8、民事调解书,证明同类情况原告与其他被告调解数额30万元,请法院予以参考。
精鹰食品公司辩称:合伙建厂,不懂得如何经营工厂,只是投资,不负责工厂具体事务,生产的数量不多,大约在两万元左右,销售情况也不过问。
即使侵权也不懂,厂早已不经营了,愿意出钱带原告到厂里查看,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力支付。
被告精鹰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信息代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食品生产许可日期是在2016年8月24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850万元。
2006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朱贤锦申请的第3949544号“伊例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酱油、醋等商品上。
2014年4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公司。
2015年原告被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授予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会长单位。
2013年伊例家红烧酱汁系列产品在乌兰浩特市××绿色食品博览会××被乌兰浩特市调味品协会评为:乌兰浩特市百姓放心的调味品品牌。
2015年lO月被江苏省农业委员会评为江苏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2014年11月被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评为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
2016年徐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徐州名牌产品证书”。
2016年被徐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3—2015年度徐州市先进集体。
2017年被新沂市总工会评为“优胜单位”等荣誉。
原告对伊例家酱油瓶产品外观设计享有专利。
原告还通过报纸等媒介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7年8月14日安徽省五河县公证处出具(2017)皖五公证字第3988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8日十四时四十九分来原告代理人姚雪来到位于五河县城××××五河菜市场,公证人员对该菜市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姚雪进入该菜市场一楼一间门头上标有“摊位号134”字样的店铺并从该店铺购买了两桶调味品,该店铺的工作人员为姚雪出具了一张“蚌埠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编号:0013538),姚雪向其索要名片一张,姚雪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结束后,姚雪、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程某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了查看,看见调味品外包装上有“精鹰”商标图案标识和“红烧用”、“好上色”、“精鹰伊利家”、“红烧酱汁”、“原安徽省精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地址:安徽省固镇经济开发区刘集”等字样。
公证费用1000元。
原告“伊例家”产品与被告所产商品经比对:被告使用的“伊利家”商标与原告3949544号注册商标“伊例家”两个商标读音相同,三个字仅有一个字字形不相同,一般消费者不加以注意无法区分商品来源。
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相似,外包装整体布局相似,原告的产品外观呈现红黄交替的颜色,在包装的正面有一个类似太阳升起的形状,在产品的侧面有一个红色的方框,产品的背面与正面相同,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上述设计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2016年5月18日注册成立,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
案件审理中,经检索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2017年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8698号民事判决书:伊例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擅自使用海天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瓶贴。
该特有装潢伊例家公司辩称具有取得专利。
后经与伊例家公司诉讼代理人电话核实,称确有该判决,但伊例家公司现已着手申诉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商标“伊例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涉案商品所用标识为“精鹰伊利家”,被告涉案商品虽然标称为酱汁,但根据其商品原料,应认定其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精鹰伊利家”标识的前两字在语意上起修饰作用,后三字“伊利家”为臆造词,对该标识起到重要识别作用。
“伊利家”与“伊例家”在呼叫上几乎完全相同,整体外观上相近,且两种标识使用的颜色、整体布局、字体及排列等均与原告的“伊例家”商标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使用近似商标。
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诉请的案涉包装装潢处于侵权或待决状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被告生产销售与“伊例家”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精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第3949544号“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省精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省精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