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大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20177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大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大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177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大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瑞路2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7。

法定代表人劳太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彪,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继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1、被告是经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后加特许经营后才使用涉案商标;

2、被告使用的商号是经授权加盟特许而取得使用权,且支付了5万元的加盟费。

此外,被告使用的商号与原告的明显不同,如商标LOGO和名称;

3、原告的商标非驰名商标。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5091186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5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大润发”;

核定商品范围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7年5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瑞路星洲时代广场大润发鸿大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丁家宜男士泡沫洁面乳120g/支”、“丁家宜男士劲爽保湿露100g/支”、“丁家宜男士控油抗痘洁面乳120g/支”和“中号购物袋”各一个,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电脑小票”和“中国银联签购单”和“收据”各一张。

购物行为完成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该商场的店内装饰墙、购物推车、宣传海报、物价牌、购物小票、购物袋上标有“大润发”字样标识。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五、相关事实: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731号判决认定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侵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维持了(2015)沪知民初字731号判决。

2、2016年6月30日,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鸿大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授权合约,被告经授权取得“”商标使用权,并无授权使用“大润发”字样。

判决结果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被告店内装饰墙、购物推车、宣传海报、物价牌、购物小票、购物袋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被告辩称其是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但根据其提交的《大润发加盟.授权合约》中,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仅授权被告使用“”商标。

但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均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0元。

无证据证明原告商誉受到影响,因此对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大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鸿大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鸿大百货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雷 秀 明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