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辉旺塑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赵有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丁XX在其租用的新密市城关镇高沟村老化肥厂院内,组织他人非法制造标有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塑料瓶、塑料壶后销售,并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予以销售。
2017年2月22日,新密市公安局在丁XX租用的造假窝点内查获其生产的标有上述公司注��商标的塑料瓶、塑料壶共计33193件,尚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99650件以及造假用机器设备。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假冒,其中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丁XX销售其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9110件。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
2.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3.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别报告,出库单、入库单、收据,新密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4.证人李某2、周某、张某1、郭某1、李某1、郭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丁XX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非法制造两种以��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22303件,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9965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XX辩解称指控的数量不对,查获的部分瓶盖没有标识。
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及两种以上标识数量为622303件证据不足,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不能排除这些单据中包含出售有玩具等正当产品,丁XX生产时间从2015年10月开始,应以2016年3月后的单据为鉴定样本,件数没有指控的多;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丁XX在其租用的新密市城关镇高沟村老化肥厂院内,组织他人非法制造标有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塑料瓶、塑料壶后销售,并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予以销售。
2017年2月22日,新密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丁XX租用的造假窝点内查获其生产的标有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塑料瓶、塑料壶共计33193件,从他人处购买的尚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99650件以及造假用机器设备。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假冒,其中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丁XX销售其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9110件。
以上共计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22303件,从他人处购买的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9965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528759元。
另查明,广州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91711号、第1640390号、第1640391号、第13846004号“立白”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
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是第8891740号、第1325196号、第5167563号、第1074945号“白猫”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062427号、第1086708号“雕”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2017年2月22日,新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与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在联合检查中,发现位于新密市城关镇高沟村的郑州辉旺塑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生产“立白”“白猫”“雕”牌、“蓝月亮”等品牌的包装壶、包装瓶,当场查获厂内���立白”“白猫”“雕”牌、“蓝月亮”品牌的包装壶、包装瓶共计33179个,后又扣押假冒“蓝月亮”塑料壶14个;
扣押“立白”“白猫”“雕”牌、“蓝月亮”品牌的商标标识共计54300张;
扣押“立白”“白猫”“雕”牌品牌的瓶盖共计69000个,以及相关模具等设备。
起诉书指控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99650件(所查获的“立白”洗洁精用黄色瓶盖上无标识的经统计未予认定)。
被告人丁XX对作案现场笔录、物证照片等进行了辨认,其没有异议。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和鉴别报告,证明上述查扣的涉案产品未经其公司的许可生产,系假冒产品。
2.新密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扣押出库单、入库单、多联收据共17本。
丁XX对入库单、出库单等复印件签字确认;
工人周某对其填写的出库单复印件签字确认,有相关出库单、入库单、多联收据等在卷佐证。
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郑兴华专审字[2017]第2001号审计报告,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丁XX销售的商品L(立白)、B(白猫)、D(雕牌)、LYL(蓝月亮)的产品总数量为685894个,总销售额741147元。
起诉书指控622303件(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已售的589110件和2017年2月现场查扣的33193件),未对仅有企业名称的三种模具相对应的已售标识予以指控。
据此,非法经营数额扣掉该部分后为528759元。
3.证人李某2(丁XX之妻)证明,公司经营是丁XX招呼,每天的工作由他安排。
从2015年6月以后开始,主要生产“雕”牌、“立白”“白猫”“蓝月亮”牌子的洗洁精瓶。
公司有周保峰、郭某1、申露花、张某2四个工人。
洗��精瓶盖及外包装塑料纸不是公司生产的,是丁XX从外边购进的。
做好塑料瓶后,有的客户需要成套东西的话,丁XX就将生产的洗洁精等塑料瓶及从外购进的带有商标字样的瓶盖和塑料外包装贴在一起给客户。
客户有要求的话,就往瓶身上打日期。
其在厂里负责给工人做饭,带小孩,顺便记账,账目就记在扣押的十几本出库单上。
记账的时候“立白”其写的是“L”,“雕”牌写的是“D”,白猫写的“B”,蓝月亮写的“LYL”。
4.证人张某1证明,其2015年担任郑州辉旺塑业有限公司法人,是其朋友丁XX经营的企业,丁XX欠其10万元钱还不了,才把10万元欠款当成股份投入该公司。
该公司生产的有仿冒的广州立白集团(立白)洗衣液塑料壶、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雕牌)洗衣液塑料壶。
其不参与管理。
5.证人周某证明,其主要负责维修机��和模具更换及平时维护,丁XX的妻子李某2负责记账,她不在公司时,其负责填写出库单。
“立白”“雕”牌、“白猫”和“蓝月亮”等品牌的瓶盖、胶带、包装不是自己生产的,都是老板丁XX在河北联系的;
使用的模具也是丁XX联系从河北沧州发过来的。
丁XX没有获得这四个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书,要是获得有这几个企业的授权也不会偷偷摸摸的生产。
这个仓库平时门都锁着,有人要货来厂里提货,会根据他们购买的洗洁精、洗衣液瓶子的数量给他们配好盖子和各种品牌的包装用胶带、箱子等。
从2015年5月份以来生产的大部分都是带有“蓝月亮”“雕”牌、“立白”“白猫”品牌商标标识的包装瓶、包装壶,没有标识的壶生产的很少。
产品销售都是老板自己联系的买家。
出库单上用字母代替,是老板丁XX让这样记录,毕竟公司生产这些东西是违法的,丁XX这样做是为了不让别人发现他的违法行为。
每月生产需用原料5到6吨,大致生产500包左右,洗衣液大壶每包装80个左右,小洗洁精壶每包装300个左右。
大概每月能生产四、五万个瓶和壶。
生产出来的瓶和壶卖到省外的比较少,卖到龙湖那边的多一些。
周某辨认出从郑州辉旺塑业有限公司扣押的出库单、入库单和多联收据单中有19张出库单是其填写。
6.证人张某2证明,其于2016年7月份左右到丁XX的工厂工作,工人有其和周某、申露花、李某2。
周某负责机器维修、模具更换;
其和申露花、李某2负责制作。
生产的有“蓝月亮”“立白”“白猫”等白装塑料壶和塑料瓶。
7.证人郭某1证明,其于2016年5月份到丁XX厂里上班。
生产的产品是广州蓝月亮公司洗衣液瓶子、广州立白集团公司还有上海一集团公司的洗洁精包装瓶子。
工人有周某,丁XX的母亲和张某2,其装瓶打包,周某负责上料、出料和机器维修,丁XX的母亲和张某2负责拾瓶子、做饭。
8.证人李某1证明,丁XX在老化肥厂院内租房时是以他妻子李某2的名义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丁XX是房屋实际使用人。
证人郭某2证明,其为丁XX到龙湖镇送过货,拉的是一些洗洁精塑料壶和塑料瓶,出库单上有收货人的名字“杨四”。
9.被告人丁XX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其供述自己是实际经营人,生产“白猫”“雕”牌、“立白”“蓝月亮”等品牌的塑料容器没有经过授权,知道是犯法的。
公司共有五六个人,其负责日常经营,其妻子帮忙,还找了工人郭某1,周保峰。
郭某1负责装包、整理瓶口,周保峰负责机器维修、更换模具。
公安机关在厂里查获、扣押的东西,瓶子都是其生产的;
商标标识及带标识的胶带都是���网上购买的,有的客户需要瓶盖及商标标识的话会一块卖给他们。
被告人丁XX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情况等均能相互印证。
10.有关注册商标权属等证明。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说明等,证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91711号、第1640390号、第1640391号、第13846004号“立白”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
上海和黄白猫有限公司是第8891740号、第1325196号、第5167563号、第1074945号“白猫”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062427号、第1086708号“雕”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另有郑州辉旺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档案材料复印件等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11.本案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22303件,从他人处购买的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9965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丁XX辩解称指控的数量不对,查获的部分瓶盖没有标识,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丁X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及两种以上标识件数数量为622303件证据不足,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不能排除这些单据中包含出售有玩具等正当产品���丁XX生产时间从2015年10月开始,应以2016年3月后的单据为鉴定样本,件数没有指控的多的理由,经查,丁XX自2015年5月始至2017年2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622303件的事实,有证人周某、李某2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及清单、查扣的出库单及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审计报告等予以证实。
根据审计报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丁XX制造并销售“立白”“白猫”“雕”牌、“蓝月亮”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85894件。
起诉书指控622303件为此期间已售的589110件和2017年2月现场查扣的33193件,已将仅有企业名称的模具所对应的已售标识扣除,且并未将其他不涉案产品数额计算在内;
所指控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99650件,亦已将所查获的洗洁精瓶盖上无标识的予以扣除。
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洗洁用品作为日常用品,在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
目前市场上一些日常用品鱼目混珠、以假充真,一些质量低劣的假冒产品流入市场,严重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丁XX作为制作假冒洗洁用品所需包装瓶、包装壶及标识的提供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时间较长,达一年零九个月之久;
数量巨大,达622303件,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亦达99650件,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理由,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丁X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622303件,尚未销���的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99650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X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非法制造的“立白”“白猫”“雕”牌、“蓝月亮”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壶、包装瓶33193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99650件以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所用模具设备等涉案物品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