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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先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85刑初679号
案件名称易先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先中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先中,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捕前租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日环、李洋,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先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先中及其辩护人李日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易先中让安某红(另案处理)帮其注册了河南安盛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开网店卖酒。

2017年4月份,易先中通过德邦物流以人民币13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东省莱西市的郝某(化名)飞天茅台酒120瓶、五粮液酒60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均为假酒。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先中之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易先中有坦白情节;

2、系初犯;

3、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销售金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来量刑,本案的销售数额应按136044元计算;

4、涉案销售行为并未完成,被告人未实际获取非法所得,涉案商品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易先中让安某红(另案处理)帮其注册了河南安盛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开网店卖酒。

2017年4月份,易先中通过德邦物流以人民币13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东省莱西市的郝某(化名)飞天茅台酒120瓶、五粮液酒60瓶。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均为假冒的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先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数额系较大、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先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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