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卓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花苑5幢02。
法定代表人:刘满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百汇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1号(靖江市东环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芳,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靖江市卓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林公司)、靖江市百汇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海芳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魏海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魏海芳是专利号为200910065364.7名称为“便携式汽车逃生自救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至今有效。
魏海芳在卓林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卓林户外专营店”购买了“破窗锤昊鹰新品汽车安全锤迷你救生锤逃生锤破窗神器钥匙扣安全锤颜色随机发”(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百汇林公司出具了发票。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魏海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京东公司、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共同赔偿魏海芳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50000元,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京东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均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卓林公司认为,卓林公司邮寄被诉侵权产品至魏海芳的住所,如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则卓林公司住所地即是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本案应由卓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也应由卓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汇林公司认为,百汇林公司邮寄被诉侵权产品至魏海芳的住所,如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则百汇林公司住所地即是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本案应由百汇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也应由百汇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辖区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魏海芳指控京东公司、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销售了侵害魏海芳专利权的产品,并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
其中京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京东公司、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是否实施了魏海芳所主张的侵权行为,需要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
综上,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靖江市卓林商贸有限公司、靖江市百汇林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卓林公司作为被告,被指控侵犯魏海芳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地应该在江苏省泰州市,卓林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江苏省泰州市,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我国法院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审判原则,从这个层面看,如果本案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较一审法院更为经济和有利。
3.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就是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体现了抑制原告滥诉的原理,本案中,由于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均在泰州地区。
因此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请求法院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抑制魏海芳恶意诉讼的行为。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魏海芳起诉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京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魏海芳提交证据初步证明,京东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魏海芳有权向原审被告京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北京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卓林公司、百汇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靖江市卓林商贸有限公司、靖江市百汇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