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琴,女,1974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无业。
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马琴伙同吕学华(在逃)在榆林市榆阳区谷地峁村租住的房屋内,使用每瓶8元的“太白酒”灌装“六年西凤”白酒(45度、500毫升),并将所灌装的假冒西凤白酒向他人销售。
向榆阳区火车站附近刘汇园超市销售“六年西凤”白酒8箱,共计价值7200元。
2017年8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马琴租住在榆阳区谷地峁村的房屋内、租赁的榆阳区西沙长庚巷7排1号院内及榆阳区东沙金华路金华苑小区7号楼2单元502车库内,共查获被告人马琴存放的“五粮液酒”126瓶、“西凤1956酒”39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54瓶、“西凤十年华山论剑酒”156瓶、“六年西凤酒”84瓶、“牛栏山酒”597瓶、“长脖西凤酒”120瓶,同时查获六年西凤酒包装盒、六年西凤空酒瓶、六年西凤酒瓶盖、用于灌装的太白酒等物品。
经鉴定,所查获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假酒。
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查获假酒总价值252303元。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马琴伙同其丈夫吕学华(在逃)在榆林市榆阳区谷地峁村租住的房屋内,将每瓶8元的“太白酒”灌装进“六年西凤”(45度、500毫升)酒瓶内,并将所灌装的假冒西凤酒向榆阳区火车站附近“刘汇园超市”销售8箱(48瓶),共计价值7200元。
2017年8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马琴租住的榆阳区谷地峁村房屋内、榆阳区西沙长庚巷7排1号院内及榆阳区东沙金华路金华苑小区7号楼2单元502车库内,查获被告人马琴存放的“五粮液酒”126瓶,评估价值104580元;
“西凤1956酒”396瓶,评估价值29700元;
“贵州飞天茅台酒”54瓶,评估价值72900元;
“西凤十年华山论剑酒”156瓶,评估价值19968元;
“六年西凤酒”84瓶,评估价值12600元;
“牛栏山酒”597瓶,评估价值8955元;
“长脖西凤酒”120瓶,评估价值3600元,以上价值共计252303元。
同时查获六年西凤酒包装盒、六年西凤空酒瓶、六年西凤酒瓶盖、用于灌装的太白酒等物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所查获的白酒均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琴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份,其丈夫吕某2华认识了山西一做假酒生意的人,之后那人给其运送一些制造假西凤酒的酒瓶、酒盖、标签以及包装箱,其与吕某2华购买了太白酒灌装进西凤酒瓶内,并将制造的假西凤酒进行销售。
此后吕某2华又向山西卖假酒的人购买了12箱假西凤酒予以销售。
2017年5月,其与吕某2华又向山西卖假酒的人批发了制造假酒的材料,用太白酒灌装的方式制造假西凤酒,其负责制造假酒,吕某2华负责销售。
其与吕学华制造假酒的地方就在其租住的位于榆阳区谷地峁村的房子内,榆阳区东沙租赁的车库主要是存放假酒,在该处查获的其他假酒其不知情。
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初,一男子到其经营的位于榆阳区林河路火车站附近的刘汇园超市推销“六年西凤酒”,其向该男子陆续三次购买“六年西凤酒”八箱,每箱585元,总计2925元。
3、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22日下午,吕某2华让其开车送他,其开车在半道又拉上马琴和她儿子,马琴在文化路与榆阳路附近巷内找了一箱西凤酒放在其轿车内,其将西凤酒送到刘汇园超市。
4、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4月份,其在榆阳区谷地峁村的家中看见父亲吕某2华与母亲马琴将“太白酒”灌装进“六年西凤酒”的空酒瓶中,使用的酒盒和酒瓶、酒盖好像是其父亲购买的,灌装的西凤酒一部分卖给了烟酒门市。
5、辨认笔录,证明“刘汇园超市”经营者对马琴、吕某2华的辨认情况;
贺某1对吕某2华的辨认情况。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琴对其与吕某2华灌装白酒以及储存白酒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7、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马琴与吕某2华灌装白酒以及储存白酒处进行检查的情况。
8、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从被告人马琴处查获的酒的价值。
9、扣押清单,证明从马琴处扣押假酒的名称、数量以及包装箱、空酒瓶、酒瓶盖、区域标签、手提袋、双面胶、塑料漏斗、胶水、毛刷的数量,另从被告人马琴处扣押手机一部的事实。
10、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从马琴处查扣的白酒均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