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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81刑初724号
案件名称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刘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7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董某,男。

被告人刘某,男。

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7年9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逄金生、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假冒��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逄金生、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被告单位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初以来,刘某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在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星宇”牌注册商标手套对外销售,2016年3月3日,胶州市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扣留5种型号9个款式的“星宇”牌劳保手套,共15.168万付,后将该案移送胶州市公安局并将手套依法扣押。

经鉴定,查获的涉案手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价值共计人民币19.9296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产品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标准应当适用单位犯罪标准;

2、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告单位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初以来,刘某及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在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星宇”牌注册商标手套对外销售,2016年3月3日,胶州市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扣留5种型号9个款式的“星宇”牌劳保手套,共15.168万付,后将该案移送胶州市公安局并将手套依法扣押。

经鉴定,查获的涉案手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价值共计人民币19.929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实,被告单位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商标注册材料、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辩护人关于本案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标准应当适用单位犯罪标准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胶州市司法局对刘某进行评估,认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对其使用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青岛斯佰伦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扣押机关胶州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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