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青,女,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
因本案于2017年9月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晓,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
因本案于2017年9月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留,同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在阳春市河西街道三丰村委会牛湾村经营阳春市春城鸿轩制衣厂,生产自主注册商标“把炮”、“TheGun”两个品牌的内裤,由于品牌效应低和经营不善,导致工厂亏损。
从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Abercrombie&Fitch”、“CalvinKlein”是经注册的商标,仍购买该两个注册商标品牌内裤的样板,并雇请3至4名工人,在其生产的内裤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冒充正品。
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青负责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生产线、进货等工作,并将生产出来的假冒内裤冒充正品挂到网上“阿里巴巴”和微信平台进行销售;
被告人李某晓负责内裤的裁板、邮递、送货和机器维护等工作。
至2017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生产假冒“Abercrombie&Fitch”内裤共13972条,其中已销售2300条,扣押11672条;
生产假冒“CalvinKlein”品牌内裤共1588条,其中已销售18条,扣押1570条。
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内裤的价格是每条8元至12元不等,每条按最低销售价格8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不低于111776元,违法所得数额不低于24000元;
销售假冒“CalvinKlein”内裤的价格是每条8元至12元不等,每条按最低销售价格8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不低于12704元,违法所得数额不低于14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非法经营金额不低于124480元,违法所得数额不低于24144元。
经查,“Abercrombie&Fitch”、“CalvinKlein”是在中国合法注册的有效商标,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包括服装,注册商标所有人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有限公司、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从未授权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Abercrombie&Fitch”、“CalvinKlein”商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晓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41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苏某、郑某、黄某、崔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快递单据,送货单,收据,销售单,发货单,印花细数表,营业执照,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图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晓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情况,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其适用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青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晓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根据被告人李某晓的犯罪情节考虑是否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青、李某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动缝纫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包装盒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李某晓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