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育貌,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仲明,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育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育貌及其辩护人应仲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颜育貌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美国马某公司旗下的“宝路”牌商标,并通过网络销售该商标的狗粮。
期间,被告人颜育貌雇佣杨德备、陈昌存、陈世威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砖瓦村瓦窑头8号的店铺内帮忙。
2016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颜育貌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砖瓦村瓦窑头8号的店铺内,查获“宝路”牌狗粮12袋(10千克装)以及“宝路”牌狗粮包装袋238只(10千克装)。
经查明,被告人颜育貌日均销售假冒“宝路”牌的狗粮10包以上,每包狗粮销售价105元以上,扣除必要的休息时间,销售狗粮时间以6个月计算,被告人颜育貌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9000元。
另查明,马某公司系“宝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分别为第712866号、第10396780,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
经比对,被告人颜育貌销售的“宝路”牌狗粮上的商标标识与马某公司的“宝路”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被告人颜育貌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并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颜育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狗粮一袋,同案犯杨某、陈某3、陈某2的供述,证人梁某、颜某、郑某、林某、霍某、刘某、陈某1、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转委托书、请求书、营业执照、全峰快递、邮政快递投寄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光盘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育貌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并销售该假冒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颜育貌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颜育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颜育貌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育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颜育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机电脑2台及“宝路”牌狗粮12袋(每袋10千克)、“宝路”牌包装袋(10千克装)238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良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