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初42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新永,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荣成市,系荣成市南山路瑞洁通讯器材商店业主。
被告:荣成市崖头瑞吉通讯器材店,住荣成市南山北路120-5号门市。
经营者:孙燕平,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新永、荣成市崖头瑞吉通讯器材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