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初13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浦成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菊园路二十二中东南角*号。
经营者:王双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尤财,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浦成烟酒店(以下简称浦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