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民初8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小佳,洪雅县翼时尚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小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