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1388号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南路海滨工业区D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厦门市鑫海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井泉路127号厂房第5层。
法人代表:黄海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海铭电子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潘晓慧审判员 杨贵先审判员 吴新鸿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颖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