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1民初26389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6389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住所地:荷兰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号(VELPERWEG76,6824BMARNHEM,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朱莉·安妮·弗格斯,该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法定代表人:彼得·约翰尼斯·特奥多鲁斯·阿尔费林克,该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钟景枝,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杰,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第1902944号、第3040228号、第3278391号、第519282号)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据荷���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总部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是全球最大的油漆和涂料生产企业,世界500强企业之一,业务遍及80多个国家和地区,旗下拥有“多乐士DULUX”等多个著名品牌。

其自20世纪70年代末就积极投向中国市场,至2012年底已在中国成立了29家生产基地,员工超过7400员。

经过多年的经营,多乐士产品在中国涂料市场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也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的涂料品牌之一。

“多乐士”、“DULUX”商标是原告在油漆、涂料领域的主商标。

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2011年,“DULUX”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乐士”商标在中国也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中国商标局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1902944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底层漆;

防锈制剂(储藏用),木材防腐剂、木材染色剂,漆,墙纸清除剂,清漆,天然漆,天然树脂,油灰,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天然漆的稀释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天然漆的着色剂”等商品上。

2、第3040228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

媒染剂油漆;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油漆;

清漆;

漆;

油灰;

涂料;

防锈剂;

金属用保护制剂;

天然树脂”等商品上。

3、第3278391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媒染剂,木材染色剂,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漆,油灰,涂料,底层漆,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着色剂,防锈剂,木材防腐剂,金���用保护制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

4、第519282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漆”等商品上。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多乐士”、“DULUX”及“MAXILITE”等商标的油漆。

遂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

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在被告处查获了假冒多乐士等品牌油漆若干桶。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侵犯“多乐士”、“DULUX”及“MAXI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称“经对比,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侵犯‘多乐士’、‘DULUX’及‘MAXI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表述并不严谨。

原告所谓对比的标准是什么?

又有何依据?

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二,2015年5月1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显示,涉案的财物包括多乐士第2代净味5升三桶、多乐士金装全效5升贰桶、美时丽乳胶漆15升陆桶。

其中,只有两款属于原告的商标。

被告对上述物品拥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因不想惹麻烦,自此以后,被告便停止了上述品牌油漆的销售。

被告认为,即便当时存在侵权行为,自原告起诉之时,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原告无证据显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存在经济损失,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就本案存在调查和制止侵权的行为,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40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着色剂;

媒染剂油漆;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油漆;

清漆;

漆;

油灰;

涂料;

防锈剂;

金属用保护制剂;

天然树脂(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2年7月20日,原告经核准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44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多乐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029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底层漆;

防锈剂;

亮漆;

木材防腐剂��木材染色剂;

漆;

清漆;

天然树脂;

油灰;

油漆;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干燥剂;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稀释剂;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硬化剂;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着色剂(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核准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4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783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着色剂;

媒染剂;

木材染色剂;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漆;

油灰;

涂料;

底层漆;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的着色剂;

防锈剂;

木材防腐剂;

金属用保护制剂;

天然树脂(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1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20日,原告经核准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1990年5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51928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漆”等商品,有效期自199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根据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有关世界油漆涂料企业排名的网络报道文章显示,原告是世界上最大的涂料生产商,总部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是财富世界500强企业,并被列入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的前列;

2007年-2010年期间“DULUX”牌涂料产量、销售收入均位居国内建筑涂料企业前三名,其中墙面漆位居行业第一;

2014年原告在世界十大涂料品牌公司中排名第一。

被告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8日,住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东路42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原料、颜料,装饰材料、水性涂料、五金、建筑材料。

2015年6月2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龙处字[2015]第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在位于东莞市石龙镇绿化东路42号的公司内销售含有“多乐士”、“美时丽”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涂料一批,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以上产品为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以上含有“多乐士”牌第2代5合1净味墙面漆8桶,已销售5桶;

含有“多乐士”牌金装全效墙面漆2桶,未销���;

含有“美时丽”牌乳胶漆6桶,未销售;

该公司经营上述涂料进货总数为16桶,共销售5桶,库存11桶,包括含有“多乐士”牌第2代5合1净味墙面漆3桶,含有“多乐士”牌金装全效墙面漆2桶,含有“美时丽”牌乳胶漆6桶,库存的上述商品已被该局扣押。

经当事人统计,上述涂料的非法经营额总计为人民币2930元,销售利润为150元。

当事人的以上行为于2015年5月15日被该局查获。

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行为;

二、没收、销毁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乐士”牌第2代5合1净味墙面漆3桶,“多乐士”牌金装全效墙面漆2桶,“美时丽”牌乳胶漆6桶;

三、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930元,上缴国库。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证明等,现场拍照的证据显示被查获的美时丽乳胶漆的包装桶上有“MAXILITE”标识,“多乐士”第2代5合1净味墙面漆和“多乐士”金装全效墙面漆的包装桶上均印有“Dulux”和“多乐士”标识。

经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样品来源于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的规格为5L多乐士第2代5合1净味墙面漆、5L多乐士金装全效墙面漆和15L美时丽乳胶漆在标签、外观属性、物理属性方面存在差异,证实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MAXILITE”、“Dulux”和“多乐士”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的驰名注册商标“”��成近似。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并提供了一张金额50000元,编号为13553330,销售方为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费发票。

原告承认该发票是代理多个案件的发票,仅作为参考酌定的证据。

原告主张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是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由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转委托给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的美时丽乳胶漆和“多乐士”第2代5合1净味墙面漆是从“东莞市盛雄油漆批发部”购进,并提供了两张送货单,但送货单上并没有送货方的签章,被告也未能提供“东莞市盛雄油漆批发部”的主体工商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的详细信息、公证书(编号:[2012]沪黄证经字第259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书》(商评字[2016]第0000044495号)、《关于第8154030号“多乐士DUOLESH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84859号)、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新浪地产网-世界十大油漆涂料品牌公司2014年度报告、2014年世界涂料十大品牌企业排名、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龙处字[2015]第053号)、证据(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为荷兰公司法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处理争议选择所适用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是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第3278391号、第519282号的商标所有权��,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告销售的美时丽乳胶漆、“多乐士”第2代5合1净味墙面漆和“多乐士”金装全效墙面漆的包装桶上标有与原告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第5192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与原告第3278391号驰名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上述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提出异议。

且被告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

被告虽然提供了两张送货单,并无法说明具体的提供者,不能构成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第3278391号“”和第519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所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为驰名商标;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

3.被告的经营规模;

4.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5.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9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合兴化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合兴化建��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赖建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淑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品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