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初23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忠义文体用品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花都商埠花都百货大市场D区***号。
负责人:杨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忠义文体用品经销处(以下简称“忠义文体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创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公司凭借良好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
后于2002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胶水、毛笔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忠义文体经销处辩称:一、答辩人虽系个体工商户,但自2003年成立至今的经营过程中,严把质量关,不让假冒伪劣商品进店、不让残次品出店,受到了社会各界及主管机关的褒奖,是菏泽文体用品经销的一面旗帜,店铺及经营者个人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二、答辩人经销的一得阁系列墨汁来自临沂彩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霞商贸公司”),进货渠道正当。
原告诉状中称以12元从答辩人处购买250克的一得阁墨汁不是事实,答辩人购进250克的一得阁墨汁的价格为12.1元,且原告出示的销货单据、加盖印章均不属答辩人。
因此,原告诉状中所列商品不是答辩人销售,答辩人没有实施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一得阁”产品获得的一些列荣誉,亦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以及在公司的官网上有防伪标贴进行了公示并有辨别真伪的功能。
证据六:被告工商登记表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于2003年开业至今。
证据七:(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51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市场调查742.5元,共10家,每家74.25元;
立案调档555.5元,共10家,每家55.55元;
开庭523元,共8家,每家65.38元,合计195.16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包括市场调查和取证费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
证据七系公证机构异地公证,且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并非被告出具,不能证明封存物品系被告销售。
对证据八公证费发票有异议,该公证处跨区域公证,相关费用不应支持;
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请法院裁判,对差旅费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忠义文体经销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被告单位所获得部分荣誉证书八份、经营者杨忠义所获得部分荣誉证书六份,证明杨忠义于2003年依法成立个体工商户,有权经营文体、日用百货的经营,且因诚信、合法经营良好,获得国家、省级、市级等表彰。
第二组证据,一得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展期证明、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彩霞商贸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打印件),彩霞商贸公司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的产品价目表一份(复印件)、彩霞商贸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经销的“一得阁”牌墨汁是公开销售的商品,被告自原告的山东总代理彩霞商贸公司进货,进货渠道正当,销售原告生产的“一得阁”墨汁是正常经营行为,不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被告专用销售单、菏泽市牡丹区木骨文体批发门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结合第二组证据中彩霞商贸公司销售单证明被告以12.1元每瓶价格进货,不可能12元每瓶销售;
被告有自己的销货单及发票专用章,且与菏泽市牡丹区木骨文体批发门市是不同的经营主体,相互没有隶属性,不可能自己销售商品由菏泽市牡丹区木骨文体批发门市出具销货凭证,这也证实原告所通过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从被告处购买。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被告及其经营者所获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中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彩霞商贸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山东总代理,被告提供的价目表与原告的有出入;
销售单没有签章,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汁、墨块。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汁、墨块、胶水、毛笔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2000年11月26日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汁荣获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2012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两次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斗艳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
2017年8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51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7日,原告委托的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杉杉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花都百货大市场D区121号的悬挂“忠义文体批发中心”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王杉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拾贰元的墨汁一瓶,取得销货清单一份和塑料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被告认可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取出印有“忠义文体”字样及地址、电话的塑料袋一个,内有墨汁一盒,墨汁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包装盒左上方的防伪标签中的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商标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构成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指出该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电话“4008830336”不是其公司防伪电话查询号码。
本院当庭拨打该号码,无法接通;
再次拨打并输入上述防伪标签上的密码后系统提示错误并直接切断电话。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进行对比,正品的包装盒及瓶体正面突出标注的是竖写的“一得阁”字样,另外两者在颜色、图案上也存在区别;
正品瓶底印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被控侵权商品无。
另,原告公证保全过程中取得的销货清单上载明购买的商品为“一得阁”墨汁,该清单上盖有“菏泽市牡丹区木骨文体批发门市”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没有提供发票原件。
另查明,被告忠义文体经销处成立于2003年2月1日,经营场所位于菏泽市花都商埠百货大市场D区121号,经营者杨忠义,经营范围为文体、日用百货销售。
2003年至今,被告及经营者杨忠义荣获“诚信业户”、“先进个人”等多个荣誉称号。
被告自认其在网上考察彩霞商贸公司。
从被告提交QQ空间网页打印件看,该QQ昵称取名为“一得阁山东总代理”,在网页没有展示其为“一得阁墨汁山东总代理”的相关授权或者其他证据。
被告提供的销货单显示其于2017年7月6日购进的标注“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三款共6件,进价28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处异地公证,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定,应属无效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虽然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但并未规定公证机构超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而出具的公证书无效。
故被告仅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超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为由而主张涉案公证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公证书所附其经营场所照片、包装袋等并无异议,包装袋上印刷的店铺名称、地址、电话均指向被告。
被告虽对公证保全中取得的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不能证实系被告出售的封存商品,但公证书对此进行了如实记载,且向消费者出具销货清单及销货清单加盖印章等均由销售者掌控,故对被告就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上所盖印章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案涉公证书公证事实的真实性,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的墨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相同,其防伪标签中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构成近似。
但被控侵权墨汁所附防伪电话查询号码与原告正品的防伪电话查询号码不一致。
从庭审对封存商品与原告正品的比对看,二者在颜色、图案、包装、是否印有生产日期及防伪标识等方面均有区别,封存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但使用了与案涉两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故案涉封存商品属侵害原告第209837号商标和第19262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称其销售的墨汁从彩霞商贸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了销货清单和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销货清单上虽印有“彩霞商贸”字样,但没有彩霞商贸公司签章,也无购货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系复印件,且网上公开,并非购进原告商品方可取得。
被告提供的昵称为“一得阁山东总代理”的QQ空间截屏图片也无法确认就是彩霞商贸公司的QQ空间。
故以上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案涉商品来自彩霞商贸公司。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销售的封存商品来源于彩霞商贸公司,被告作为盈利性市场主体,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
被告自认其网上考察彩霞商贸公司为“一得阁山东总代理”,原告否认,且该QQ空间网页截屏图片亦未展示其为“一得阁山东总代理”的相关授权或者其他材料。
另,网络QQ昵称系使用人自取,其真实性需要考证。
如此,被告即从网上购进案涉商品,其作为长期从事文体用品的经营户没有对所售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被告关于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原告案涉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设立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忠义文体用品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忠义文体用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忠义文体用品经销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