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537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金屋五金涂料市场二楼6号。
经营者:蔡晓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新村路*号。
投资人:徐国华,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明,浙江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的经营者蔡晓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欧普中国”浴霸;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欧普”“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经营,已经铸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
2017年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www.欧普中国.com”的浴霸,包装盒上标有“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字样。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浴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辩称,原告对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一,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未经营涉诉的侵权产品,被告购买的产品仅仅是供自己使用,原告的取证人员是向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的母亲购买,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不是专门的浴霸销售者。
第二,根据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所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是可以免责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苏州高新区横塘豪进建材商行。
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辩称,第一,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并未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是他人伪造冒用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的厂名,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已经向工商部门进行报案,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在苏州地区也没有任何业务。
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具体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因均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或经核查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提交的举报材料及工商回复材料的证据,由于时间点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材料本身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其需要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7年2月24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张秀萍、高科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苏州市高新区横塘金屋涂料市场5007-5008号的“展美陶瓷”门市部内购买了标有“www.欧普中国.com”等字样的浴霸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林延旗”名片一张及销售清单等。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0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浴霸”一台,外包装上标有“www.欧普中国.com”、“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等字样。
关于涉案浴霸,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系于2016年11月向苏州高新区横塘豪进建材商行进货,在庭审中,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提供了销售清单证实,销售清单上盖有“苏州高新区横塘豪进建材商行”公章。
为进一步证实进货来源,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于2017年11月再向苏州高新区横塘豪进建材商行购买了两台浴霸,其中一台与涉案浴霸一致,在该销售清单上盖有“苏州高新区横塘豪进建材商行”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欧普中国”等字样,在整体上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而涉案产品与原告在前述商标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产品,故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取得应当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情形;
或者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情形;
或者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情形。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等具有相关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且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通过苏州高新区横塘豪进建材商行购买。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对于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辩称的其并未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是他人伪造冒用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的厂名进行生产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的系他人冒用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的厂名进行生产的意见属于用一个其声称的事实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意见,需要被告举证进行证实,而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所举证的工商举报材料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系其他人冒用其名义生产。
其次,涉案产品上标注有厂名、地址、电话和传真等,并无其他异常情况,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销售等责任,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停止生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高新区协力卫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
二、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
三、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海盐县横港金晨塑料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