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80号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蒋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共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先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共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李维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20****.3的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冷柜专用照明防水的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3,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用于冷柜专用照明防水的LED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2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3,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用于冷柜专用照明防水的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冷柜专用照明防水的LED灯具的一端设置有端盖,另一端设置有电源盒,端盖与电源盒之间夹设卡合有一透光外壳,所述LED灯具的背部设置有圆弧形铝型材;
其中,透光外壳的底部平铺有一灯板,灯板上均匀排布有多个LED灯珠,每个LED灯珠分别与灯板电连接;
透光外壳的两侧底部分别设置有卡扣,灯板的两端分别卡接于两个卡扣之间;
灯板的两端分别电连接有电缆线,电缆线分别穿设并延伸出端盖和电源盒;
电源盒中容置有与电缆线电连接的内置电源,且电源盒中灌注有防水密封胶,以固定密封电源盒中的所述内置电源并提高防水性能。
涉案权利说明书的[0019]载明了“所述LED灯具可以头尾相连,一盏串接一盏串联使用,达到安装方便目的。
因为选用PC型材挤出工艺,灯具长度不受限制”。
原告以每套28元的价格在被告的网络销售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原告浏览被告网络销售店页面的过程以及网络购买、签收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粤莞东部第018422号公证书显示“东莞市共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销售店页面载有“冷柜灯管LED冷柜灯条冷柜LED灯条量身订制”“2套成交”“98套可售”等字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2个,金属卡口1包。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但否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原告通过当庭演示,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除以下区别点构成等同,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背部的圆铝型材形状为长条状形,涉案专利为圆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灯板的一端电连接有电缆线,涉案专利灯板的两端分别电连接有电缆线;
涉案专利电缆线分别穿设并延伸出端盖和电源盒,而被诉侵权产品电缆线穿设并延伸出电源盒,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板是扁平形,而涉案专利是圆弧形。
2.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槽贯穿于整个灯板,而涉案专利的两侧底部分别设置有卡扣,认为上述两个区别点是有联系的,如灯板是圆弧形的,不能使用卡槽形式,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卡槽能使灯板固定得更好。
3.涉案专利为了串联使用,其两端有电缆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电源盒具有电缆线,仅为了实现发光功能。
原告表示虽然铝型材的形状不同,但其功能都是散热,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一样的;
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未对卡扣的长短、大小进行限定,卡扣亦可延伸至整个灯壳;
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未限定保护串联使用的灯具,亦保护单独使用的灯具,权利要求书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
综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光电产品、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塑胶、五金。
另查明,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宗诉讼,另两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2878、2879号。
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主张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订单详情打印件、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均构成等同。
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1.被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板是扁平形,而涉案专利是圆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槽贯穿于整个灯板,而涉案专利的两侧底部分别设置有卡扣。
被告认为上述两个区别点是有联系的,如灯板是圆弧形的,不能使用卡槽形式,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卡槽能使灯板固定得更好。
原告表示虽然铝型材的形状不同,但其功能都是散热,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一样的,而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未对卡扣的长短、大小进行限定,卡扣亦可延伸至整个灯壳。
本院认为,铝型材的形状不影响其散热快的功能,但铝型材的形状会影响到其结构强度,进而影响其固定于灯具的手段。
涉案专利的铝型材采用的是圆弧形技术特征,并采用了“透光外壳的两侧底部分别设置有卡扣,灯板的两端分别卡接于两个卡扣之间”的固定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型材为常见的扁平形,其结构强度使其与灯具之间难以使用涉案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卡接于两个卡扣之间”的固定方式,且无法用上述方式将其更牢固地固定,而是采用通常的将铝型材嵌入与其长度相同的卡槽中的固定方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扁平形铝型材和卡槽的固定手段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
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2.被告表示涉案专利为了串联使用,其两端有电缆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电源盒具有电缆线,仅为了实现发光功能。
原告表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未限定保护串联使用的灯具,亦保护单独使用的灯具,权利要求书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LED灯具可以头尾相连,一盏串接一盏串联使用,达到安装方便目的。
因为选用PC型材挤出工艺,灯具长度不受限制。
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端电连接有电缆线,电缆线穿设并延伸出电源盒,缺少了另一端电连接有电缆线,电缆线穿设并延伸出端盖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LED灯具可以头尾相连,一盏串接一盏串联使用”的功能,也不能达到安装方便目的,故两者实现的功能、效果并不相同,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包含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