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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0民初2469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骆伟华杂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469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伯军。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骆伟华杂货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星路***号。

经营者:骆伟华。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骆伟华杂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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