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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博爱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1147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博爱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博爱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4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博爱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张爱良,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博爱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博爱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被告博爱百货商店的经营者张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爱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博爱百货商店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且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也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花露水等。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现被告博爱百货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家化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家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原告家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博爱百货商店辩称,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收据上加盖的章不是由其盖章,其没有开具收据给原告家化公司,其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是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3类的消毒皂、香皂、花露水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花露水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博爱百货商店于2015年1月9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2017年6月30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翌春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2日,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万翌春、张文军来到中山市××××东街的“博愛百貨商店”,万翌春、张文军购买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据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贴封后交予张文军保存。

殷某、陈某对现场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2017年7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7)赣洪城内字第14921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花露水一瓶及加盖“博爱文具收款章”收据一张。

花露水瓶身上突出标示“大六神”字样。

博爱百货商店不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但确认公证书所附拍摄的售货员是其经营者的女儿。

双方均未能对家化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博爱百货商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家化公司称其诉请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博爱百货商店销售;

二、博爱百货商店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7)赣洪城内证字第14921号公证书已证明在博爱百货商店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过程,并附有照片,且博爱百货商店确认照片中拍摄的售货人员是其经营者的女儿,故在博爱百货商店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公证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博爱百货商店所销售,故博爱百货商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突出标识“大六神”字样,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大六神”中的“六神”字样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或引起消费者混淆,“大六神”字样与“六神”商标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博爱百货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构成对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家化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博爱百货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博爱百货商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院根据家化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博爱百货商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性、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作的前期调查取证及诉讼费用以及系列案件的费用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博爱百货商店赔偿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博爱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博爱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博爱百货商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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