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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与熊成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17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与熊成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熊成庚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174号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成庚,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官胜,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成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被���熊成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虞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20142047××××.5,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由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他任何企业及个人未经原告授权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但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据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097792号、09779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音响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无异,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2047××××.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模具;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成庚答辩称:1.被告所售产品来源渠道合法,并未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在网上销售的产品主要为音箱,是从广州雅瑞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而广州雅瑞电子有限公司出售的产品是经过了专利号ZL20102066××××.8、名称“带发光相位塞的扬声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福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技术授权的,该专利权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外观上差不多,但实际上有区别,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权。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于2014年12月才开始注册网店正式在网上销售有关音箱产品,至2015年12月关闭网店,经营时间仅为一年,出售产品总数量为37台,所售货款共计10277元,除去相关费用开支,所获利益几乎为零。

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需要赔偿,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来进行赔偿。

3.原告的专利代理人汤喜友、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和涉案被诉产品的购买者陶延年都是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几位律师为了牟利,故意购买被告的产品进行诉讼并索要200000元的赔偿,不是善意维权,而是钓鱼式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不要纵容这种恶意诉讼的行为。

被告作为外来务工者,为了维持生计,小本经营开设网店,所售产品数量不多,营业金额不大,只是赚取微薄的利润,即使偶尔有侵权行为,���观上还是善意的,希望法院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9930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可发光的喇叭”,发明人为郑吉芳,专利号ZL20142047××××.5,专利申请日2014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17日,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12月29日,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可发光的喇叭,包括喇叭主体,该喇叭主体包括依次连接的T铁、磁芯、盆架和振膜,喇叭主体的中部具有贯穿振膜、盆架、铁芯和T铁的穿孔,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发光的喇叭还包括一支架、一圆形电路板、一电源线和多个LED灯,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圆筒以及连接于支撑圆筒的筒口的承托盘,承托盘位于振膜上方,支撑圆筒的筒底与T铁固定,且该支撑圆筒的筒底开有第一通孔,承托盘上向上伸出有多个固定柱,每个固定柱内设有内螺纹,圆形电路板上开有与固定柱位置对应的固定孔,各固定柱一一插装至固定孔内;

各LED灯圆周分布于圆形电路板的周缘,并均与圆形电路板电连接:电源线的一端与圆形电路板电连接,电源线的另一端依次穿过承托盘、支撑圆筒、第一通孔后进入所述穿孔,并由T铁处的所述穿孔一端伸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发光的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承托盘包括盘体及由盘体的中部向下凹陷形成的散热筒,散热筒的筒底连接于支撑圆筒的筒口周缘;

所述圆形电路板位于盘体上方,散热筒的筒底与圆形电路板之间形成散热空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发光的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柱由盘体的顶面向上伸出。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发光的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柱由散热筒的筒底向上伸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发光的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发光的喇叭还包括第一紧固件,支撑圆筒的筒底开有第二通孔,第一紧固件连接于第二通孔和T铁处的所述穿孔一端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可发光的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发光的喇叭还包括圆盖,该圆盖盖合于圆形电路板。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发光的喇叭,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固定柱均为螺柱,每个螺柱内开有螺纹孔,每个螺柱分别配有与螺纹孔螺纹配合的螺钉,圆盖经螺钉锁紧在螺柱上。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上述权利要求1-2、4-7项。

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首页http://www.1688.com/?,以登录名“翰锐123456”登陆后,通过阿里巴巴的搜索功能找到并打开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厂”的供应商网店首页(网址为××/?

spm=0.0.0.0.kXjpf8),点击进入上述网店中链接名称为“新款专业舞台有源音箱大功率户外演出移动店铺插卡音响单十寸音响”的商品详情网页(网址××/offer/44404426616.html?

spm=a2615.7691456.0.0.PqgjON),选择购买数量为1,颜色为黑色,规格为“单十低音对箱”,点击立即订购并填写收货信息后完成在线支付,并对上述每一步操作过程进行截图并打印。

2015年12月9日,该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0977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称其于9月23日在该公证处监督下在阿里巴巴供应商“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工厂”的网店购买的“新款专业舞台有源音箱大功率户外演出移动店铺插卡音响单十寸音响”的产品将于9月28日被送货至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大��,请求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随后,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一同前往该大厦一楼,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原告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购买的商品,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和货物现状进行拍照后,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09779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提交的快递箱上公证处的封条完整无损,快递单号880137220820,显示发货人熊生,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神山,收件人为原告公证时的委托代理人,收件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12号德福大厦。

当庭拆封包装可见,内有音箱两个,箱体标注有“雪燕传奇XYLEGEND”图文标识。

原告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标注的“雪燕传奇”即为被告熊成庚持有的注册商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4-7技术方案比对,唯一的区别是原告专利的固定柱是从圆盖上��下拧紧,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圆盘的下方往上拧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等同,构成侵权。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大部分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相同,但还有如原告所述的区别。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0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判决,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2750元、产品购买费428元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

被告对公证费和产品购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项并非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技术授权书》,显示福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授权广州雅瑞电子有限公司依据前者的专利号ZL20102066××××.8、名称“带发光相位塞��扬声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非专属之区域性授权,包含制造、使用及销售事宜。

2.专利号ZL20102066××××.8、名称“带发光相位塞的扬声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证据1、2拟证明被告所售产品经过了专利权人合法授权,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自被授权人处购买组件后组装的,来源渠道合法,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3.《授权声明书》、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软件技术服务费的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开网店经过了合法审判途径,且网店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

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核准注销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神山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工厂于2015年11月依法注销,网店也在2015年11月底结束经���。

5.发货记录明细表,证明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经营网店期间,所售产品共计37台,合计货款金额10277元。

6.律师执业信息表及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代理人和公证产品购买者都是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案有恶意诉讼之嫌。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原件核对且与被告无关联性,授权对象也不是被告;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侵权;

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假如是真的,证明被告不只向原告,还向第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是律师通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进行维权,没有任何恶意。

被告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要求以上述专利号ZL20102066××××.8、名称“带发光相位塞的扬声器”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比对材料。

原告认为上述专利文件没有披露包括支撑圆筒、承托盘在内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现有技��。

另查明,被告熊成庚为原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工厂的经营者,该厂为个体户,2012年7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已于2015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销。

“雪燕传奇XUEYANCHUANQI”图文注册商标申请人为被告熊成庚,注册公告日为2017年2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是专利号ZL20142047××××.5,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7,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原告专利承托盘上向上伸出多个固定柱,每个固定柱内设内螺纹用于插装在圆形电路板上的固定��中,被诉侵权产品该处则只有两个固定柱,且双方固定柱的插装方式不同,原告专利为从圆盘上往下固定,被诉侵权产品则为从圆盘下往上固定。

两者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成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2、4-7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出示的《专利技术授权书》被授权对象并非被告或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工厂,被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获得,其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合法���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经比对可见,被告主张的专利号ZL20102066××××.8、名称“带发光相位塞的扬声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相位塞导光柱、盆架、纸盆、音圈、华司、T铁等依次嵌套串联,没有承托盘上的固定柱和支撑圆筒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并非与其主张的ZL20102066××××.8号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代理人在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工厂”的阿里巴巴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作为该厂的经营者亦确认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音响设备系其售出,被告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进行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销售行为。

在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工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工厂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主张公证购买的音响主体上标注的“雪燕传奇XYLEGEND”图文标识属被告熊成庚所有,故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但该标识与被告持有的注册商标“雪燕传奇XUEYANCHUANQI”不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或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工厂生产、制造且被告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工厂原为个体户,现已注销,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熊成庚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且确有必要支出公证费、购买费和律师费,原告亦提交��公证费发票和订单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范围,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骏威音响加工厂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为音响上的零部件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成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474629.5,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熊成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熊成庚负担2580元(本案��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全额向本院预交,被告熊成庚需负担的数额由其迳付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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