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李朗路*号兆驰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稳瑞得有限公司(One-Red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桑尼维尔市阿克斯大街***幢1210E。
代表人:RobertvanEijk。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稳瑞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瑞得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兆驰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稳瑞得公司的起诉。
一、一审法院未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查涉案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错误。
(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20.13条约定:如果注册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管辖;
如果注册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受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法律的管辖。
《和解协议》第8条约定:和解协议的有效性、解释和履行均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体法律进行管辖,并根据该地区的法律进行解释。
兆驰公司的注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涉案争议应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准据法。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涉外仲裁协议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查。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系外国法人,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构成涉外仲裁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查该协议效力及其相关管辖权争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第十、第十九条的规定,稳瑞得公司负有提供和查明准据法的义务,其应举证证明涉案纠纷解决条款合法有效,并依据相关约定确定管辖机构。
二、一审裁定片面援引《和解协议》,错误认定管辖法院。
稳瑞得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除第二项系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外,其他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和解协议》提出。
稳瑞得公司就《和解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人民币8917772.12元,超过一审法院管辖标的范围。
稳瑞得公司在同一案件中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和解协议》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主张权利,人为地令两种法律关系的级别管辖界限模糊不清。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和解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尚不能确定。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均约定,兆驰公司不可撤销地放弃对管辖等提出异议的权利,其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可能存在按香港法被认定显失公平的风险。
《和解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发生在境外,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能面临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困难的局面,本案存在人民法院不方便管辖的情形。
本案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稳瑞得公司的起诉。
稳瑞得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即兆驰公司所在地的法院。
(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20.14条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兆驰公司应当遵守。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于兆驰公司不可撤销地放弃对管辖等提出异议的权利条款,并未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构成实际限制,该条款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二)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和解协议》中,均约定稳瑞得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兆驰公司所在地法院是适格的管辖法院。
二、本案管辖条款效力及实体审理均应依据中国法。
(一)管辖条款属于程序法范畴,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的规制。
程序法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只能适用法院地法,本案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20.15条关于管辖权争议应提交仲裁的条款是指兆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不符合合同第20.14条约定时,稳瑞得公司可要求将管辖权争议提交美国仲裁,但本案系稳瑞得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与上述条款约定的情形不同,故不适用该条款。
(三)本案实体审理亦不适用香港法。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和解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香港,香港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故本案适用香港法进行实体审理缺乏依据。
三、本案为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主合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下拖欠支付专利许可费等违约行为达成的解决方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和解协议》的性质,《和解协议》与主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事实和内容紧密关联。
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标的金额为500万元以上且一方为涉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案件。
兆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稳瑞得公司依据其与兆驰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兆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为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稳瑞得公司提交的其与兆驰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20.15条的约定,若注册方兆驰公司将争议提交到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兆驰公司应向授权方稳瑞得公司予以赔偿时,授权方稳瑞得公司可将该争议提交仲裁。
本案系授权方稳瑞得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非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20.15条约定的应通过仲裁予以解决的事项范围。
此外,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涉案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兆驰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条款效力应适用香港法进行审查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20.14条的约定,与该合同相关的争议将提交香港法院或美国法院管辖,但如果授权方稳瑞得公司为起诉人,则其可自行决定将争议提交给注册方兆驰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所在国、兆驰公司的关联公司所在国、兆驰公司具有生产场地的国家或在注册方或关联公司运输目的地所在国的法院管辖。
稳瑞得公司与兆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第8条亦约定,授权方稳瑞得公司可自行决定将争议提交给香港或内地法院管辖;
但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其管辖仍应遵守该合同第20.14条的规定。
由此表明,稳瑞得公司、兆驰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中就争议管辖法院所作的约定均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
兆驰公司关于《和解协议》的管辖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兆驰公司系在我国成立的法人,涉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可选择我国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我国内地法院不方便管辖案件的情形。
兆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方便管辖本案、应驳回稳瑞得公司起诉的主张于法不符,不能成立。
因作为被告的兆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系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所在的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等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兆驰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标的数额超过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以星审 判 员 辜恩臻审 判 员 莫 菲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贺 伟书 记 员 田里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