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15872号之一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9。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
被告:佛山市朋信进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北一工业区土名“一仓九墩”恒昌楼三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9。
法定代表人:崔杰超。
被告:佛山市中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竹基南路(土名:一仓九墩)综合楼3楼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Q。
法定代表人:何健豪。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朋信进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湖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
本案被告佛山市中湖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佛山市朋信进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湖铝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是佛山市南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的规定,从2016年4月1日七,本院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为集中管辖发生在佛山市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
本案被告佛山市朋信进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湖铝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辖区内。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佛山市中湖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中湖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审查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中湖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