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86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利、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江北思延童装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村罗浮横街***号,注册号:330324603261036。
经营者:邵秀芬。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江北思延童装店(以下简称思延童装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思延童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被告思延童装店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费用)。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思延童装店、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仿皮;
衣箱;
提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手提袋;
腰包;
小皮袋;
旅行用大衣箱;
旅行包;
旅行箱;
小提箱;
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
公文箱;
公文包;
文件包;
钱包;
钱夹;
钥匙夹;
行李箱;
钱袋;
手杖;
信用卡盒(皮或仿皮);
信用卡夹(皮或仿皮);
旅行用背包;
帆布背包;
双肩背包;
书包;
小背包;
大手提袋;
体育用品用提包;
运动用提包;
挎包;
皮肩带;
支票夹(皮或仿皮);
伞(商品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截止),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其中包含涉案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的注册商标。
2016年11月29日,宏联公司委托曹利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提货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曹利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义乌市××××幢的韵达快递工作点。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曹利签收外包装完好的编号为1202385077262的韵达货物一件,将该货物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并将里面的货物(“书包”1个)交由公证员封某。
公证员对提货地点外观、提货现场、运输单据、提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封某物现状进行拍照,将封某物交由曹利保管。
2016年12月13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8284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22日,宏联公司委托曹利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员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www.1688.com”,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在打开页面输入账号密码点击“登录”,在打开页面“公司名称”中输入“永嘉县江北思延童装店”,点击“搜索”,在打开页面中点击“订单详情”,显示2016年11月27日,收货地址为“曹先生,150××××3118,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埠头9幢”的买家“雁南飞00028680388”在卖家“永嘉县江北思延童装店”的网店下单购买“新款大嘴亲子背包儿童潮流pu双肩包卡通猴背包学生书包出游包”1个,支付货款18.6元及运费5元。
点击该页面“新款大嘴亲子背包儿童潮流pu双肩包卡通猴背包学生书包出游包”,浏览新弹出网页,该页面显示该商品1个成交,40条评价,单价18.6元,已售198个。
该商品所附最新详情中显示,书包整体以猴头为形状,正面为一猴头图案。
2017年1月1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31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某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书包1个,书包整体以猴头为形状,正面为一猴头图案。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3235587号商标注册证、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2016)浙义证民内字第8284号公证书及实物、(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310号公证书、许可协议、(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487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整体以猴头为形状,正面为一猴头图案,突出使用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所用的猴头图案在整体形态、眼耳鼻等细节上与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极为类似,仅嘴部描边有所不同。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
且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网页上的名称即为“……大嘴…卡通猴…”,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具有特定经济联系,故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1个成交,40条评价,单价18.6元,已售198个;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江北思延童装店(经营者:邵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永嘉县江北思延童装店负担45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嘉县江北思延童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永嘉县江北思延童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