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636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健,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东莞市长安诚惠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经营者:张永华,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
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委托代理人:丘桂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程健、东莞市长安诚惠日用品店(以下简称诚惠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远琼、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第一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健、东莞市长安诚惠日用品店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审理。
后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第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健、东莞市长安诚惠日用品店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长城牌”商标历史悠久,同时,第70855号“”,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经过原告的大力宣传推广,使长城以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为消费者所熟知的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程健、诚惠日用品店长期销售,被告烟台公司长期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的市场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6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诚惠日用品店答辩称,诚惠日用品店所销售的商品中的精品华夏鼎1999干红葡萄酒,由烟台公司生产。
其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侵权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是:1.诚惠日用品店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包含了“GOLDWAHA”、蓬莱阁图形、“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及象形字“鼎”字组成,其中“GOLDWAHA”及“华夏鼎”是被告诚惠日用品店的供应商在33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号分别为第4519010、1753885号。
而“精品”二字含义为“上乘的产品,精心生产的商品,产品比较有价值,有档次”,没有显著性;
诚惠日用品店的产品上的图形与原告的图形完全不同,因此双方标识不相同或相似。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证明其有在近三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若原告没有在三年内使用其注册商标,诚惠日用品店即使认定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是否侵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得不出明确的结论,由于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红酒的商标确属侵权,至多说明该商标存在争议性,即便要指控商标侵权,也应该针对商品的生产厂家,而不能仅仅起诉销售终端。
2.程健不是本案当事人,将程健列为被告没有依据。
本案中,程健是程健百货的经营者,因此不应当把程健列为共同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将程健列为共同被告的诉求。
3.诚惠日用品店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诚惠日用品店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诚惠日用品店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烟台公司购进的涉案产品,而该商品上的第4519010、1753885号商标是商标权人甘水林许可烟台公司使用的,诚惠日用品店销售该些产品是正当且合法的。
诚惠日用品店规模小,经营者不懂商标知识,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且在购货时,诚惠日用品店已经尽了审理查明的义务,对烟台公司的生产资格等资料进行了查阅,有理由相信烟台公司的产品不存在瑕疵,诚惠日用品店没有侵权故意。
4.原告诉请被告诚惠日用品店赔偿高额损失没有人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赔偿损失额如何计算,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若诚惠日用品店构成侵权,但诚惠日用品店所得利润仅有149元,应赔偿数额应仅限于此。
5.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违背。
现原告仰仗国企之优势,仗势欺人打压工商经营者,美其名曰肃清市场,实为以诉讼手段谋取利益,扩大影响。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烟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重复起诉,本案中的“精品华夏鼎1998干红”在(2017)粤1972民初6364号的案件中已经处理了,该案中原告为中粮公司,被告为东莞市长安乌沙佳濠百货商场和烟台公司,相关诉讼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原告在其他案中并未就红酒赔偿数额指定相应的范围,因此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二、烟台公司生产的精品华夏鼎1999干红葡萄酒所涉及的商标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第1753885号“”商标是烟台公司在第33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案涉产品的图形是蓬莱阁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案组合元素、绘画手法显著不同,两者虽都有城墙,但城墙是我国古代建筑通用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联想到“长城牌”,即不会联想到产品与原告有特定关系。
第1753885号“”商标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相对比,四者字形及含义都不同,注册时间也不同,第1753885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21日,第4443289号“”商标的注册日期则是2007年8月14日,第7859363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
此外烟台公司是于2005年8月19日成立,字号中有“华夏”二字,成立之初就已将“华夏鼎”字样用于产品之上,均早于原告第7895363、4443249号商标的注册核准时间。
因此,烟台公司不构成侵权。
综上,涉案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蓬莱阁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图形不相同,因此,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拥有的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相关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三、原告证据不足,被告烟台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是:1.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烟台公司均不认可其关联性。
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因其行为所获得利益,且被告烟台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原告公证购买的该款产品。
四、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属于商业维权,有以诉讼牟利之主观故意。
原告一方面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诉讼手段作为牟利之工具,另一方面达成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以获取市场知名度和有利地位,诉讼手段完全被滥用。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该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与公证人员李建豪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东莞市长安镇的“诚惠百货”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长安程健百货店”、经营者为“程健”、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二村裕民街95、96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4瓶红酒,获得一张标有“诚惠百货商场”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及一张盖有“东莞市诚惠生活超市新民店”的收据。
购物小票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显示购买的商品为精品华夏干红葡萄酒、数量1(瓶)、单价45;
750ML华夏经典干红、数量1(瓶)、单价32;
750ML长城干红1999、数量1(瓶)、单价36;
750ML华夏臻品2002赤、数量1(瓶)、单价36,金额共计149。
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张永华。
收据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加盖有“东莞市诚惠生活超市新民店”字样的印章。
随后梁智勇对该超市的门面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购物袋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摄。
公证处将封存后的物品、购物小票、银联POS签购单、收据交予梁智勇保管,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粤江江海第4531号公证书。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编号为48424319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
2016年5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24439280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750元。
被告诚惠日用品店称其所销售案涉葡萄酒存在合法来源,提供了烟台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销售出库单及酒类随附单。
销售出库单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显示烟台公司向诚惠日用品店供应了精品华夏鼎1999干红葡萄酒750ML,数量6支,单价为24.7元,但庭前提交的酒类随附单仅印盖有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均为空白,后诚惠日用品店提交了记载内容与销售出库单能相对应的酒类随附单,并称系烟台公司提供的。
又查明,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水林受让取得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酒(饮料)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甘水林并为第4519010号商标权人,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烧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根据烟台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针对烟台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曾在本院提起过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6364号案件的诉讼。
再查明,东莞市长安程健百货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程健,于2011年8月1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10月13日注销,登记地址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二村裕民街95、96号。
被告诚惠日用品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0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永华,注册资本为15000元,登记地址位于东莞市长安镇,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甘水林,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工商登记地址为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生产销售。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红酒四瓶,第一瓶葡萄酒为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该酒无外包装,正面图案为“”,图案上方有“GOLDWAHA”、“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图案右侧小圆圈中为“GOLDWAHA”、“华夏鼎”字样,下方有“华夏逢盛会、举杯齐喝彩”艺术字体、“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字样,瓶口密封包装处印有“GOLDWAHA”、“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华夏鼎”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该葡萄酒正面标贴印制的“”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金装华夏鼎”、小圆圈、瓶口密封条及瓶盖处的“华夏鼎”字样侵犯了其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瓶葡萄酒为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1999,该酒无外包装,正面标贴上方印有“”图案,图案上方为“世纪长城、”“CENTURYCHANGCHENG”字样,图案下方为“世纪长城干红”、“中国·烟台”字样,另有一小圆圈,小圆圈中为“世纪长城”、“CENTURYCHANGCHENG”字样,背面印有“世纪长城”、“世纪长城干红”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该葡萄酒正面标贴印制的“”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世纪长城”繁体字样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拼音“CHANGCHENG”侵犯其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瓶葡萄酒为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2002,该酒无外包装,正面标贴上方印有“”图案,图案右侧印制有“华夏”繁体字样,图案下方印有“创世华夏”、“国际中粮集团华夏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背面印制有“创世华夏”繁体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该葡萄酒正面标贴印制的“”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华夏”繁体字样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瓶葡萄酒为创世华夏经典干红葡萄酒2000,该酒无外包装,正面标贴上方印有“”图案,图案下方印有“创世华夏”、“国际中粮集团华夏酒业有限公司监制”繁体字样、“时尚典雅创世华夏”艺术字体,图案下方左侧印有“华夏”繁体字样,瓶身背面印有“创世华夏”繁体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该葡萄酒正面标贴印制的“”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华夏”繁体字样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4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粤江江海第4531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烟台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销售出库单及酒类随附单、(2017)粤1972民初6364号案件诉讼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4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主体如何认定;
三、诚惠日用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三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告烟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中粮公司就由本案中烟台公司生产的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葡萄酒在(2017)粤1972民初6364号案件中提起过诉讼,但相关案件中涉及的侵权产品与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并不完全一致,即使存在涉及的部分侵权产品一致的情况,针对的销售者亦不相同。
虽均系通过销售者追究生产者烟台公司的相关责任,该相关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针对的侵权行为亦非同一侵权行为,诉讼标的不一致,诉讼请求也针对不同的相对人、不同情节而不一致,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但因存在案件涉及的部分产品完全一致的情况,本院在判赔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4531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见,系被告诚惠日用品店销售了涉嫌侵权的四瓶葡萄酒。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诚惠日用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案涉九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因此,认定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进行商标比对时不仅要考虑商标本身是否近似,还需要结合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标准、案涉商标的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对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瓶身标识上的“”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中粮公司持有的前述商标中的图形由多重弯曲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及山岭等要素组成,而被控侵权标识由城墙、楼阁及山岭组成,各要素间存在明显区别,从整体上看,二者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等方面也有所区别,图形整体构图亦不一致。
两者共有的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为我国古代通用的建筑要素,并非长城独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相关公众并不会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该被控侵权的“”图案未侵害中粮公司主张的其享有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虽均为蓬莱阁图案,存在近似,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的结合,该商标认知更为显著的为“长城”文字部分,仅图案部分存在近似不构成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虽被告烟台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使用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但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为文字、拼音及线条的组合,并非单纯的文字,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精品华夏鼎”及正面标贴图案右侧小圆圈中处印制的“华夏鼎”字样明显与被告烟台公司有权使用的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不一致,被告烟台公司并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
将在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精品华夏鼎”及正面标贴图案右侧小圆圈中、瓶身封口及瓶盖处印制的“华夏鼎”字样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主要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产品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精品华夏鼎”,正面标贴图案右侧小圆圈中、瓶身封口及瓶盖处印制的“华夏鼎”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1999瓶身标识上的“”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图形均由多重弯曲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及山岭等要素组成,构图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1999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CENTURYCHANGCHENG”、“长城”字样与中粮公司第7859364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文字相同,字体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1999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2002瓶身标识上的“”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图形均由多重弯曲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及山岭等要素组成,构图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2002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创世华夏”繁体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文字相同,字体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2002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创世华夏经典干红葡萄酒2000瓶身标识上的“”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图形均由多重弯曲的长城城墙、烽火台及山岭等要素组成,构图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创世华夏经典干红葡萄酒2000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创世华夏”、“华夏”繁体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比对,两者文字相同,字体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创世华夏经典干红葡萄酒2000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中粮公司主张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但如前所述,被告烟台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被告诚惠日用品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案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侵犯了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诚惠日用品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1999、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2002、创世华夏经典干红葡萄酒2000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烟台公司确认其系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的生产商并将该产品销售给诚惠日用品店,诚惠日用品店亦承认销售了涉嫌侵权的四瓶葡萄酒,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但从工商登记显示,(2016)粤江江海第4531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购买时间,在案涉销售场所经营的为东莞市长安程健百货店,诚惠日用品店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且从公证书内容来看,销售场所内悬挂着东莞市长安程健百货店的营业执照,但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为诚惠日用品店的经营者张永华,故应认定公证购买时的销售场所为东莞市长安程健百货店名义经营,诚惠日用品店及张永华为实际经营人,两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东莞市长安程健百货店已注销工商登记,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经营者程健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诚惠日用品店、程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诚惠日用品店、程健作为销售者应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施加一定程度的审查注意义务。
对于案涉侵权产品中的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被告诚惠日用品店提供了烟台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销售出库单及酒类附随单对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进行证明,且生产商烟台公司对案涉涉嫌侵权的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为其生产也予以确认,虽诚惠日用品店原提交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内容为空白,但后来亦补充了填写相应内容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原件,且相关证据加上烟台公司的确认足以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的来源。
被告诚惠日用品店、程健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是从正常的销售渠道购进,并说明了生产者为被告烟台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其对该销售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1999、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2002、创世华夏经典干红葡萄酒2000的来源,诚惠日用品店及程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四,对于被告烟台公司、诚惠日用品店、程健需要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金额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烟台公司及被告诚惠日用品店、程健的不同侵权行为予以分别考虑。
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
2.被告烟台公司仅侵犯原告第7859363号“”商标专用权;
3.被告烟台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为生产厂家;
4.对于同款产品,原告已经向另外的销售商进行主张,并要求烟台公司予以赔偿;
5.诚惠日用品店、程健需对销售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1999、创世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臻品2002、创世华夏经典干红葡萄酒2000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6.诚惠日用品店、程健并非酒类专营店,经营规模不大;
7.对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烟台公司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诚惠日用品店、程健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健、东莞市长安诚惠日用品店(张永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4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限被告程健、东莞市长安诚惠日用品店(张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限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程健、东莞市长安诚惠日用品店(张永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