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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遂川县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8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遂川县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遂川县精益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初11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精益眼镜店,地址江西省遂川县东路小区*号楼**号,注册号360827600062783。

经营者:潘耙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1992年2月26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被告潘耙元的儿子。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遂川县精益眼镜店(以下简称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精益眼镜店的经营者潘耙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暴龙”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和“”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6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在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盛大曝龙”、“SHENGDABAOLONG”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原告遂于2016年9月22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暴龙”、“”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精益眼镜店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眼镜来源渠道合法。

精益眼镜店作为合法注册、合法经营的商户,经营过程中一直遵纪守法,所销售商品均有正规的渠道来源,不存在侵犯暴龙眼镜商标权的问题。

即使精益眼镜店所售商品有瑕疵,作为经营者,精益眼镜店从正规渠道进货,最大限度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精益眼镜店不存在赔偿被告损失的事由。

二、原告称在被告处购买的侵权眼镜与事实不符。

原告主张2016年9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盛大曝龙偏光镜和欧迪曝龙偏光镜各一副,存在侵犯暴龙商标的行为。

这与事实不符。

被告精益眼镜店一直守法经营,从未销售过盛大曝龙和欧迪曝龙品牌的眼镜。

被告所开具的商品销售票据不能看到任何盛大曝龙和欧迪曝龙的商标标志和规格型号。

另外,原告并非在现场拍摄所购买的眼镜,故照片中所述内容不真实。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雅瑞公司所举证据二:厦门市××区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7185号公证书一份以及公证书中的产品实物;

被告精益眼镜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公证员没有到现场,没有照片证实,只是照了店面的照片,违反了公证程序。

销售发票是被告开具,但是所销售的实物照片上的眼镜不是被告的。

对于公证书中的实物(两副眼镜),被告精益眼镜店认为虽然票据是其开具,实物却不是由其出售的。

被告销售眼镜用的袋子没有图案,因此从装眼镜的袋子看,眼镜也不是被告的。

业内人士可以检查出原告公证的眼镜为偏光镜,而被告账本和发票上面明确区分出了所售商品为普通太阳镜,两证据结合说明卖给原告商品与公证物品不对应。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精益眼镜店认为票据中载明的物品名称与公证书中的实物不吻合,但是厦门市××区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取证,并封存所购买眼镜,被告精益眼镜店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处的取证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雅瑞公司所举证据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各一份;

被告精益眼镜店对商标局的决定书没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是网上下载的,不是真实的原件,没有合法部门颁发的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所出具,被告精益眼镜店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异议采信。

原告雅瑞公司所举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精益眼镜店对该证据有异议,去年原告对全国900家眼镜店进行起诉,律师应是长期聘请的,费用没那么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该组证据系正式的税务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精益眼镜店所举证据一:精益眼镜店的进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未批发过侵权产品。

原告雅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三份进货单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该证据上不仅没有出货单位的盖章,而且只能证明被告购进了进货单上所列明的眼镜,并不能证明是否购进过涉案的两款眼镜。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本案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精益眼镜店所举证据二:精益眼镜店供货商的证明一份,证明精益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且未从眼镜批发部批发购买原告所述侵权产品。

原告雅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未在该销售中心进过盛大曝龙偏光镜,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在其他地方购进涉案眼镜,且该证据中没有单位的盖章或书写人员的签名,与本案缺乏关联。

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据的鹰潭市金苹果眼镜销售中心未派员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精益眼镜店所举证据三:精益眼镜店商品销货清单一份。

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4日至9月22日的销售清单中未载明原告所述侵权产品,原告称在被告处购买过两副偏光镜,而被告在当天出售给原告的是普通太阳镜。

原告雅瑞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清单上的品名只写了老花镜、偏光镜,涉案眼镜包含在偏光镜之内,属于偏光镜,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精益眼镜店自行制作,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精益眼镜店所举证据四: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所售产品合法,经过工商、质监部门检验,未有侵权产品。

原告雅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送检的眼镜是符合标准的,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所有眼镜都是合格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检验报告只是抽样检测,而且该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眼镜的质量,不能证明是否存在侵权,因此,本院对该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注册了“”(注册号为3192360)和“暴龙”(注册号为3186667)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取得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取得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9月14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2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某、江某会同雅瑞公司的代理人韩冬冬来到位于江西省××××大道挂有“精益眼镜”招牌的眼镜店购买了“盛大曝龙”和“欧迪曝龙”眼镜各一副,支付人民币220元,取得购货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保管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

公证人员对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拍照三张。

2016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冬冬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周某、江某的监督下,韩冬冬对在位于江西省××××大道“精益眼镜”眼镜店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公证员周某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封存眼镜及所有票据原件,交由韩冬冬保管。

厦门市××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原告雅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具由厦门市××区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过程中所购买的实物,经被告当庭查验,封条完好。

另查明,精益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潘耙元系该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注册号为3192360)和“暴龙”(注册号为3186667)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1年5月13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注册号为3192360)和“暴龙”(注册号为3186667)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故雅瑞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注册号为3192360)和“暴龙”(注册号为3186667)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人,本案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雅瑞公司作为“”(注册号为3192360)和“暴龙”(注册号为3186667)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被告精益眼镜店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盛大曝龙”标识,且该眼镜的吊牌上的品牌名的“盛大曝龙”下有一排英文字母“SHENGDABAOLONG”,标识“盛大曝龙”“SHENGDABAOLONG”与原告雅瑞公司“暴龙”(注册号为3186667)商标和“”(注册号为3192360)字体类同。

因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在眼镜片上使用“盛大曝龙”、“SHENGDABAOLONG”标识,与原告雅瑞公司经销的“”和“暴龙”眼镜,商品的用途一致,在产品包装上突出显示了类似“暴龙”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原告雅瑞公司主张被告精益眼镜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精益眼镜店主张其销售的眼镜来源渠道合法,但其出具的由鹰潭市金苹果眼镜销售中心的证明既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精益眼镜店没有申请追加其购货商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事实。

因此,本院对被告精益眼镜店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雅瑞公司诉请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雅瑞公司主张被告精益眼镜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办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2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雅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被告精益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销售范围有限、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精益眼镜店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益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192360)和“暴龙”(注册号为318666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精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精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精益眼镜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小红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拯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办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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