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36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源顺达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经营者:詹泽,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北京思源顺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思源顺达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思源顺达中心的经营者詹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39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390元、律师费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解百纳”、“张裕”商标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在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国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取得第5595235号、1748888号、3200644号、5019117号、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7年4月26日,张裕公司以390元价格从思源顺达中心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箱,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思源顺达中心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作为专业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张裕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相应证据,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请求法院根据出庭情况及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酌定。
张裕公司主张的调查费1390元,包括市场调查费10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90元。
思源顺达中心辩称,不同意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裕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系我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裕公司提交(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241号公证书、公证实物、鉴定报告书、张裕公司生产的葡萄酒一瓶,欲证明思源顺达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思源顺达中心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认可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认可公证书所附名片、收据上的公章系其所有。
公证书、鉴���报告书、张裕公司生产的葡萄酒系原件、原物,在思源顺达中心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实物系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购买,且与公证书记载事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思源顺达中心亦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实物的真实性亦予认可。
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论述。
2.张裕公司提交购买票据、市场调查费发票彩色打印件、公证费收据的彩色打印件,欲证明其为购买涉案商品支付了390元,为本案支出市场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思源顺达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购买票据为原件,且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241号公证书中的票据影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市场调查费发票和公证费收据为彩色打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实,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考虑其他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以下简称第174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张裕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以下简称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张裕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酿酒公司’放弃专用权”商标(以下简称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21日,张裕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以下简称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张裕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以下简称第55952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果���(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商务部认定张裕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张裕集团公司持有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98757号商标等共计六个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4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申请人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琴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酒��街51号的“思源酒水批发商行”店铺。
该店证照:北京思源顺达商贸中心。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冬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箱(共六瓶),共交付购物款390元,现场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票据显示时间与实际购物时间不符)(影印件见附件1)。
离开该店后,杨冬琴对店铺外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杨冬琴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4月28日,公证人员取出其中一瓶,并将该一瓶及其剩余物品分别封存。
2017年5月23日,经公证人员检查,上述物品封存完好,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裕公司江苏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周俊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张裕公司产品鉴定书(见附件3)。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杨冬琴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2)。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241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看:1.收据记载“4月25日”、“今收到张裕特选1件”、“390元”等信息并加盖“岳各庄批发市场酒水街51号詹泽”的方形章,思源顺达中心认可摊位章系其所有,但认为收据未注明具体批号且收据记载日期与公证日期不符,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2.名片上有“北京市岳各庄批发市场酒水区51号”及詹泽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
3.公证购买了一箱共六瓶葡萄酒,根据外包装箱显示系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
4.加盖张裕公司打假专用章的鉴定报告书记载,批号为20160114的6瓶葡萄酒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张裕特选级解百纳产品,侵犯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另提交了收据、名片和鉴定报告书的原件,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致。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实物系一瓶葡萄酒,经当庭拆封查看,涉案葡萄酒正标从上至下依次有树叶和盾形组合图案、“CHANGYU”、城堡图案、“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且正标瓶贴有“SHANDONG”字样的多个字体较小的水印,背标上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产地:山东省烟台市”、“葡萄产地:张裕烟台葡萄园1区”、“保质期:八年”、“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瓶领”及张裕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涉案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正标上的树叶和盾形组合图案与第3200644号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城堡图案的中间部分与第3883120号商标基本无差别,但该城堡图案在中间部分的两侧还有一些建筑和树木;
“CHANGYU”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及所用字体与第5019117号商标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张裕”和“解百纳”文字,分别与第5595235号商标和第1748888号商标的字形、读音、字体几乎完全相同。
将涉案葡萄酒与张裕公司提供的其自行生产的同款葡萄酒进行对比,涉案葡萄酒瓶贴上的水印字迹十分明显,而后者较为模糊,其余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思源顺达中心亦认可这一区别,但其表示没有能力鉴别张裕公司提供的自称系自行生产的葡萄酒是否系正品,也不认可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其销售。
张裕公司表示,其生产的特选级葡萄酒产品终端售价为88-120元不等。
思源顺达中心表示,其从2012年开始经营,销售的商品包括白酒、饮料、矿泉水,基本不销售红酒。
另,思源顺达中心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张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收据、名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与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有与第3200644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树叶和盾形组合图案,有与第5019117号商标几乎完全一致的字母标识,有与第5595235号商标、第1748888号商标几乎完全一致的“张裕”和“解百纳”文字,城堡图案的中间部分即主要识别部分与第3883120号商标基本无差别,城堡图案与第3883120号商标构成近似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与张裕公司提供的其生产的同款葡萄酒在瓶贴水印上存在差异。
故本院认定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思源顺达中心不认可涉案葡萄酒系其销售,但公证书、名片、收据、公证实物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思源顺达中心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涉案葡萄酒系思源顺达中心销售。
思源顺达中心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思源顺达中心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葡萄酒的销售价格和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思源顺达中心的主观过错程度、所处地理位置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思源顺达中心销售涉案葡萄酒同时侵犯了五个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74888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2.注册商标是一项公示性权利,思源顺达中心作为批发市场酒水街的商户,对涉案商标应付诸高于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但思源顺达中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3.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商品质量攸关消费者身体健康,相关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张裕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张裕公司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张裕公司主张的购买涉案葡萄酒的费用,系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公证书和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张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应诉,且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张裕公司主张的市场调查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思源顺达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思源顺达商贸中心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思源顺达商贸中心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39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北京思源顺达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