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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达与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燕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965号
案件名称黄飞达与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燕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飞达,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燕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65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燕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刚,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贞,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卓镱,系被告陈燕贞的配偶。

原告黄飞达诉被告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盟公司)、被告陈燕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被告旅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刚、被告陈燕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卓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0)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在业内享有盛名,并获得福建省民间美术大师等荣誉称号。

原告创作的作品在国内外多次获奖。

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0,原告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因该专利设计新颖、风格独特,具有较好的美感,多年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取得较好市场效益,并被多部热播电视剧如甄嬛传等剧中明星佩戴采用。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该专利的产品。

经原告调查,市场上出现的侵权商品是两被告生产和供应的,两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国内外大量批发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已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因两被告经营规模较大和面向国内外销售,侵权商品库存量大,并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很合理,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旅盟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不存在侵权事实;

二、旅盟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无侵权故意,原告告知侵权当天,旅盟公司就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处理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合法依据,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很低。

旅盟公司产品要定制才做,注册资本只有3万元,不存在库存产品数量1万个的情况。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陈燕贞答辩称:一、陈燕贞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无需参与诉讼。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涉案行为是旅盟公司在阿里巴巴上开展业务的一部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二、在收到诉状之前,经阿里巴巴提醒后,网店当天就将产品下架,足以证明没有侵权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9302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

简要说明显示立体图体现了产品的设计要点。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粤广南方第01607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下单购买商品并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旅盟公司名称,浏览的页面显示,阿里巴巴“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店工商注册信息通过第三方认证为旅盟公司,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网店基本信息有“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镀金饰品、镀金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销售的公司”字样,该网店有一款名称为“拉丝镂空大花吊坠玫瑰花纯铜真空电镀24K挂件镀金项链吊坠”的饰品,注明品牌为YXJ,颜色为15090,库存为10000,最低批发量为2件,产品详情处有多幅产品大图,原告下单购买该款玫瑰花吊坠2个,单价7元,货品总金额14元,运费8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总费用22元。

该订单号为30XXX08,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X,收货人为张生。

2017年2月1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地址签收了运单号为70XXX22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寄件人为被告旅盟公司,拆开包裹内有玫瑰花吊坠2个、发货单一张,发货单抬头为“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发货单的订单号、付款时间、货品名称、颜色、数量、金额等信息均与上述原告公证下单购买的订单信息一致,公证处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旅盟公司确认上述公证的涉案网店为其经营。

原告还当庭提交了支付宝电子回单、订单详情单,证明原告向陈燕贞支付了公证购买商品的总金额22元,印证了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得的收益归陈燕贞所有,陈燕贞是本案实际侵权者,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之一。

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账户名为陈燕贞,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金额为22元。

订单详情单显示订单号为30XXX08的订单下单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实付款22元,该订单对应运单编号为70XXX22、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的物流信息。

陈燕贞回应称收款方式是公司内部的运作。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外观相同的玫瑰花吊坠2个、发货单一张,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无生产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玫瑰花吊坠饰品,整体形状为盛开的玫瑰五瓣花形,共有三层,由中心花蕊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3、4、5,各层花瓣穿插排列,花瓣呈水滴形整体外翻,且花瓣外侧边缘向下微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嵌在叶脉形结构中。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挂环,原告专利没有,两者构成相近似。

旅盟公司和陈燕贞均认为两者并不近似,陈燕贞还认为从立体图来看原告专利产品较薄,被诉侵权产品较厚。

经本院比对,两者的主要不同在于原告专利花形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而被诉侵权产品为3、4、5。

两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旅盟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胚胎是在市场上购买的,其只是进行了镀金。

旅盟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的统计流程、总销量列表、旺旺聊天记录,证明旅盟公司的总销量列表数据全面包括了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已卖出产品”的统计,销售数量为276,销售金额为1066.5元,旅盟公司收到侵权提醒后立即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的统计流程为截图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旅盟公司网店的全部订单信息查询和导出。

总销量列表为表格形式列出成交订单信息,没有盖章。

旺旺聊天记录内容为ptyfhfd于2017年7月2日告知旅盟公司有产品侵权,要求其下架处理,旅盟公司回复下架了。

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的统计流程、总销量列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旺旺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看,原告确认旅盟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已对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处理,但认为不能证明旅盟公司已停止侵权。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9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并向法院提交了金额共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专利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销售信息打印件和(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获得金奖,原告在饰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口碑和影响力,原告专利产品价格为1408元,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上述民事判决书判赔6万元,印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共计5万元很合理。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荣誉证书、营业执照、专利产品销售信息、(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支付宝电子回单、订单详情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旅盟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的统计流程、总销量列表、旺旺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9302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饰品,属于同类产品。

虽然根据自然物花朵的形态进行设计是较常见的设计手法,但花瓣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花瓣的形状和镂空的花纹均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多层,花瓣交错,故花瓣层数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16071号公证书、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支付宝电子回单、订单详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向“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下单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旅盟公司亦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为其经营。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旅盟公司所销售。

两被告当庭表示旅盟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定制生产,再结合其网店内自称其是专业生产、加工、销售的公司,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旅盟公司所制造。

关于陈燕贞,旅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陈燕贞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陈燕贞收取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款项为由指控陈燕贞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主张陈燕贞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旅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旅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但是鉴于两被告当庭表示其经营模式是定制才生产,再结合阿里巴巴网站上库存为网店经营者自行填写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仅以网页上显示有库存,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旅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旅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旅盟公司称其仅销售了276个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1066.5元的问题,其提交的是涉案网店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的统计。

该统计是旅盟公司单方面所做,原告不予确认。

考虑到,该统计涉及关键词的选择,以及旅盟公司是生产厂家,是否存在其他销售途径的问题,本院对于旅盟公司所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黄飞达专利号为ZL20093023××××.0、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210元,被告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其中应由被告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旅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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