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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云、杨正兵等假冒注册商标罪赵干成、孙雪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191刑初180号
案件名称杨正云、杨正兵等假冒注册商标罪赵干成、孙雪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正云,杨正兵,武秀保,武玉虎,朱留洋,张全利,路梅,赵干成,孙雪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云,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荣,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正兵,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丹阳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秀保,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住镇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玉虎,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无业,文盲,户籍地址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住镇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留洋,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镇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全利,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倩,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梅,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干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镇江市润州区安层酒业商行经营者,住镇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雪云,女,1963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镇江市润州区安层酒业商行经营者,户籍地址镇江,住镇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云、杨正兵、武秀保、武玉虎、朱留洋、张全利、路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干成、孙雪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云及其辩护人曹建国、被告人杨正兵及其辩护人朱寒峰、被告人武秀保、武玉虎、被告人朱留洋及其辩护人顾姝、被告人张全利及其辩护人贾国宽、王倩,被告人路梅、赵干成、孙雪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正云伙同杨正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丹阳市丹西公路丁庄村村委会东侧鱼塘旁边杨正兵租用的平房内,采用灌装、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白酒,并在上述假冒酒的包装上使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5880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其中杨正云负责购买原材料、包装物和灌装、销售,杨正兵参与部分白酒的灌装。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正云向蒋某3销售假冒的白酒共计58000余元。

2.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正云向马某2芳销售假冒的白酒共计41800余元。

3.2017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在杨正兵租用的平房内查获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3箱,天之蓝白酒23箱,梦之蓝3白酒71箱,五粮液白酒5箱,梦之蓝6白酒2瓶,价值共计66080余元。

二、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武秀保伙同武玉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镇江市丹徒区001县道旁秀禾秸秆利用有限公司武秀保租用的房屋内,采用灌装、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白酒,并在上述假冒酒的包装上使用“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15300余元。

其中武秀保负责购买原材料、包装物和销售,武玉虎负责灌装。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武秀保向陈某2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25箱,天之蓝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00余元。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武秀保向宦某销售假冒白酒共计32900余元。

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武秀保向某云销售假冒白酒共计9000余元。

4.2017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黄序村前北9号被告人武秀保车辆及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海之蓝白酒62瓶,天之蓝白酒78瓶,梦之蓝3白酒12瓶,非法经营数额为8746余元。

5.2017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在镇江市丹徒区001县道旁秀禾秸秆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人武秀保租用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70瓶,梦之蓝3白酒214瓶,梦之蓝6白酒100瓶,梦之蓝9白酒15瓶,非法经营数额为54600余元。

三、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朱留洋、张全利伙同路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镇江市丹徒区三山镇周王村189号张全利租用的房屋内,采用灌装、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并在上述假冒酒的包装上使用“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6500余元,其中张全利、路梅负责灌装和收购部分包装物及采购原料酒,朱留洋负责销售及提供包装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全利、路梅生产假冒海之蓝白酒325余箱、天之蓝白酒20余箱交给被告人朱留洋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66500余元,其中张全利、路梅共分得32000余元。

2.2017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在镇江市丹徒区三山镇周王村189号被告人张全利租用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0箱,梦之蓝3白酒4箱,非法经营数额为11000元。

3.2017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在朱留洋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0箱,非法经营数额为9000元。

四、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赵干成伙同孙雪云明知朱留洋销售的白酒系假冒白酒仍购进后销售,其中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1余箱、天之蓝白酒36余箱,非法经营数额为51000余元。

另未销售的假冒天之蓝白酒96瓶,梦之蓝3白酒42瓶,梦之蓝6白酒34瓶,货值3958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赵干成伙同孙雪云向窦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4箱,天之蓝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为14000元。

2.2017年1月,赵干成伙同孙雪云向孙某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7余箱,天之蓝白酒26余箱,非法经营数额为37000余元。

3.2017年1月18日,侦查机关在镇江市润州区月亮湾雅苑9幢1-7号孙雪云租用的车库内查获假冒天之蓝白酒96瓶,梦之蓝3白酒42瓶,梦之蓝6白酒34瓶,非法经营数额为39580余元。

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正云、杨正兵、武秀保、武玉虎、朱留洋、张全利、路梅、赵干成、孙雪云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正云、杨正兵、武秀保、武玉虎、朱留洋、张全利、路梅、赵干成、孙雪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马某1、桑某、陈某1、彭某、宦某、穆某、陈某2、侯某1、武某、侯某2、袁某、曾某、杨某、蒋某1、蒋某2、周某、陈某3、陆某、常某、孙某、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洋河酒厂出具的鉴定报告,被查获的白酒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书、扣押登记书、手机截图、照片、账单、转账记录、发还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正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正云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正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正兵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留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留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全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其中有部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尚未出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云伙同杨正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武秀保伙同武玉虎、被告人朱留洋伙同张全利、路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干成伙同孙雪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均应惩处。

被告人杨正云伙同杨正兵、武秀保伙同武玉虎、朱留洋、张全利伙同路梅、赵干成伙同孙雪云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正云、武秀保、朱留洋、赵干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正兵、武玉虎、张全利、路梅、孙雪云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

被告人杨正云、杨正兵、武秀保、武玉虎、朱留洋、张全利、路梅、赵干成、孙雪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正云、杨正兵、武秀保、武玉虎、朱留洋、张全利、路梅、赵干成、孙雪云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上述就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正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正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武秀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四、被告人武玉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

五、被告人朱留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六、被告人张全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七、被告人路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

八、被告人赵干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九、被告人孙雪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已预缴。

) 十、暂扣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作案工具、原材料(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荣兴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新荣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晨怡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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