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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懿可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桂林市啄木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民申2774号
案件名称桂林懿可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桂林市啄木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懿可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桂林市啄木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懿可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铁山路**号桂林无线电一厂主体大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桂林市啄木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勋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桂林懿可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可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啄木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市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懿可仕公司申请再审称,啄木鸟公司200920140814.X号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之前已经是本行业熟知的技术,且啄木鸟公司将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时申请了两项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2.3送达日2.3.1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方式送达的规定,通过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方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因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无效宣告决定已于2016年8月20日正式生效,因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三初字第1号案件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己被撤销。

综上,特申请再审本案。

啄木鸟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此前已经作出并执行的生效判决,专利无效决定并无溯及力,懿可仕公司以专利无效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案件,仅限于尚未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和调解。

一审判决己于2016年1月28日执行完毕,并非尚未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懿可仕公司申请再审本案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月2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懿可仕公司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20万元赔偿款项转给啄木鸟公司。

2016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9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092014081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对已履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法院的判决和调解书,不具有溯及力,按照处理决定、判决和调解书而给予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除非当事人举证证明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或是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本案中,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懿可仕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在啄木鸟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第24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因此啄木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至一审判决作出前,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啄木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其认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实啄木鸟公司在起诉时存在恶意。

第二、2016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9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092014081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于2015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1月28日执行完毕,没有证据证实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因此根据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对本案已履行完毕的一审生效判决不具有追溯力,对懿可仕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懿可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懿可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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