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民初1560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豫哈轴承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27号101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崔兴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盐城市豫哈轴承配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