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355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秀连,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严秀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到庭参加诉讼,严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秀连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严秀连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包含觅客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严秀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觅客公司放弃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觅客公司申请,并且经觅客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觅客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严秀连在电商平台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觅客公司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
严秀连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严秀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觅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证明觅客公司是ZL20163062××××.5号外观专利“风扇(N9-FAN)”的专利权人。
第二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及(2020)深宝证字第26645号公证书,证明觅客公司外观设计稳定有效。
第三组证据: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46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侵权产品实物;
2.经营者信息披露。
证明严秀连在其经营的网店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事实,以及觅客公司为证明侵权事实所支付的成本费用。
严秀连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系客观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系客观形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案涉专利系名称为“风扇(N9-FAN)”的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9日,所载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风扇(N9-FAN);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风扇;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5.省略视图:组件2后视图与组件2主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组件2右视图与组件2左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案涉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1日,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芳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其受托代为处理觅客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务,申请对其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YT4636700696499),经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冰查看该邮包外包包装完整。
2020年7月9日,刘云芳在周某与陈冰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周某与陈冰对该邮包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由刘云芳保管。
2020年7月9日,在周某与陈冰的监督下,刘云芳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标有HUAWEI字样的手机进行操作,对相关登陆、销售、物流信息等界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到手机,共取得截屏图片二十张。
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465号公证书。
觅客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庭审比对,觅客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均由风扇主体与底座两部分构成,二者风扇主体部分均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虽然二者存在手柄部分开关按钮的形状、底部部分的形状及扇叶数量等细微差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判断标准。
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围绕着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
经庭审比对,案涉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两者均由风扇主体与底座两部分构成,主要的区别在于专利产品设计的手柄部分开关按钮为圆形,手柄背面光滑无痕,底座部分呈圆柱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按钮为苹果形状,手柄背面有安装电池的卡扣,底座部分呈梯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叶片数量及风扇头的背部凸尖头处并非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严秀连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觅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严秀连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觅客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严秀连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觅客公司就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严秀连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严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严秀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晖审 判 员 王革生审 判 员 钟 情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璇书 记 员 吴阿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355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秀连,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严秀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到庭参加诉讼,严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秀连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严秀连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包含觅客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严秀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觅客公司放弃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觅客公司申请,并且经觅客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觅客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严秀连在电商平台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觅客公司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
严秀连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严秀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觅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证明觅客公司是ZL20163062××××.5号外观专利“风扇(N9-FAN)”的专利权人。
第二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及(2020)深宝证字第26645号公证书,证明觅客公司外观设计稳定有效。
第三组证据: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46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侵权产品实物;
2.经营者信息披露。
证明严秀连在其经营的网店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事实,以及觅客公司为证明侵权事实所支付的成本费用。
严秀连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系客观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系客观形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案涉专利系名称为“风扇(N9-FAN)”的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9日,所载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风扇(N9-FAN);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风扇;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5.省略视图:组件2后视图与组件2主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组件2右视图与组件2左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案涉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1日,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芳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其受托代为处理觅客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务,申请对其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YT4636700696499),经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冰查看该邮包外包包装完整。
2020年7月9日,刘云芳在周某与陈冰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周某与陈冰对该邮包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由刘云芳保管。
2020年7月9日,在周某与陈冰的监督下,刘云芳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标有HUAWEI字样的手机进行操作,对相关登陆、销售、物流信息等界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到手机,共取得截屏图片二十张。
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8465号公证书。
觅客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庭审比对,觅客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均由风扇主体与底座两部分构成,二者风扇主体部分均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虽然二者存在手柄部分开关按钮的形状、底部部分的形状及扇叶数量等细微差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判断标准。
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围绕着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
经庭审比对,案涉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两者均由风扇主体与底座两部分构成,主要的区别在于专利产品设计的手柄部分开关按钮为圆形,手柄背面光滑无痕,底座部分呈圆柱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按钮为苹果形状,手柄背面有安装电池的卡扣,底座部分呈梯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叶片数量及风扇头的背部凸尖头处并非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严秀连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的,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觅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严秀连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觅客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严秀连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觅客公司就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严秀连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严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严秀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晖审 判 员 王革生审 判 员 钟 情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璇书 记 员 吴阿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