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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世贵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3民初8085号
案件名称杭州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世贵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世贵,湖北李时珍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085号原告:杭州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柯水芳。

被告:陈世贵,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湖北李时珍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袁致国。

原告杭州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妍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运来公司)、陈世贵、湖北李时珍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时珍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时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凯运来公司、陈世贵、李时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3)确认未解除,被告继续履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3);

2.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世贵签署《合作协议》(CZJ20130525),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新公司,许可新公司使用陈世贵及其关联公司凯运来公司和李时珍公司的“李时珍”系列注册商标。

同日,被告陈世贵与原告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1)、被告凯运来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2)、被告李时珍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3),该三份协议约定三被告许可原告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使用第8556987、1218129、1330763、3469779、1392370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均为2013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1日。

鉴于当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三份协议均约定生效条件为“因授权公司尚在筹建,故许可合同由甲方(即被告)先盖章或签字,乙方则由授权代表签字;

合同生效以双方签字后,乙方公司(原告)成立后加盖乙方公章为准”。

2013年7月,原告公司成立后在该三份协议上加盖公章。

原告公司成立后,遵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使用被许可商标至今。

2016年8月12日,三被告委托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2016)金鄂民函字第181号),称:被告与原告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李时珍”商标(注册号:8556987、1218129、1330763、3469799、1392370),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年度实际产生的净利润的10%支付商标使用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使用被授权商标,但至今没有支付使用费;

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故被告委托律师致函原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原告公司系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世贵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被告陈世贵系原告股东。

陈世贵明知原告公司自2013年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运营,但持续亏损,未有盈利。

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净利润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前提,根本不存在,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无法定解除依据。

首先,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第15、16、17条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均不存在。

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以未支付商标使用费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显然没有合同约定依据。

其次,被告以未支付商标使用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显然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要件。

鉴于上述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如合同争议不能达成共识,将争议提交给人民法院,并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特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判,判决确认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未解除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陈世贵签署的诉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1)、原告与被告凯运来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2)、原告与被告李时珍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3)第四章违约责任的第二十条均约定“甲方(被告)在许可合同的存续期间,不能够单方面终止乙方(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均约定“双方如有违反违约责任中条款的,被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度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时妍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运来公司、陈世贵、李时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时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CZJ20130525)、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20130525-3)、第8556987号注册商标、第1218129号注册商标、第1330763号注册商标、第3469799号注册商标、第1392370号注册商标、律师函、2013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014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015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经庭审出示,被告凯运来公司、陈世贵、李时珍公司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时妍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甲方)陈世贵(乙方)签订《合作协议》(CZJ0130525)一份,载明:双方拟共同投资设立一家新公司,由新公司负责生产经营以“李时珍”为商标的大类化妆品及其他产品,其中甲方负责经营团队的提供,乙方则需将全部相关的“李时珍”商标独占授权给上述新公司使用,新公司使用“李时珍”商标的年限为10年。

乙方应对自身或可控关联单位持有相关“李时珍”商标所有权及对应商标未曾独占或排他或普通许可授权给第三方使用的真实性负责。

乙方负责自身及关联公司特准新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独占有偿使用相关“李时珍”商标,商标信息如下:注册号/申请号分别为8556987、1218129、1330763、3469799、1392370。

上述五个商标每年的使用费为新公司每合作年度实际产生的净利润的10%,由新公司在合作期每整年后第一个月内支付,在无净利润的合作年度,新公司免于承担当年的商标使用费等等。

2013年5月25日,陈世贵、凯运来公司、李时珍公司分别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CZJ0130525号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ZJ0130525-1、CZJ0130525-2、CZJ0130525-3的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注册登记的商标独占许可给乙方使用。

乙方拥有该商标的全方位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生产、经营、销售相关产品、包装、名号、宣传策划以及其他使用范围等。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商标对应行业内独占许可使用。

乙方按照《合作协议(CZJ0130525)》的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用。

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因授权公司尚在筹建,故许可合同甲方先盖章或签字,乙方则由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生效以双方签字后,乙方公司成立后加盖乙方公章为准。

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在使用甲方注册商标时必须及时付清所有(按乙方实际净利润计算)的商标使用费,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拖延。

甲方在许可合同的存续期间,不能单方面终止乙方的商标使用权(但本合同中“合同终止条件”的条款除外)。

双方如有违反违约责任中条款的,违约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度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等等。

陈世贵、凯运来公司、李时珍公司分别在上述三份协议的甲方处盖章,陈世贵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字。

时妍公司在上述三份协议的乙方处盖章。

其中,CZJ0130525-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对应的商标为甲方(陈世贵)注册登记的第3类商标(注册号:3469799);

CZJ0130525-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对应的商标为甲方(凯运来公司)注册登记的第3类商标(注册号:8556987、1218129、1330763);

CZJ0130525-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对应的商标为甲方(李时珍公司)注册登记的第5类商标(注册号:1392370)。

2016年8月12日,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受李时珍公司、凯运来公司及陈世贵的委托,向时妍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时妍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财务信息和凭证以核算商标使用费的数额,并按约支付使用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解除与时妍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另查明,时妍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股东为方建中、杭州探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世贵。

本院认为,涉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各被告以时妍公司未能支付商标使用费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时妍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在许可合同的存续期间,不能单方面终止乙方的商标使用权(但本合同中“合同终止条件”的条款除外),根据合同约定,未能支付商标使用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该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各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0130525-1、CZJ0130525-2、CZJ0130525-3)应继续履行。

被告凯运来公司、陈世贵、李时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陈世贵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0130525-1),与被告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0130525-2),与湖北李时珍日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CZJ0130525-3)应继续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缴14800元),由被告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世贵、湖北李时珍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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