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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东营区福泽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5民初329号
案件名称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东营区福泽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东营区福泽茶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初329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组织机构代码E9552635-6。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区福泽茶庄,经营场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商贸园港粤路普洱街**号。

经营者:吴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玉,与吴彪系母子关系。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与被告东营区福泽茶庄(以下简称福泽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吉茶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福泽茶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茶叶站诉称:原告系第1511897号(以下称为“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安吉白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安吉茶叶站经调查发现,福泽茶庄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印有“安吉白茶”文字,属于擅自使用“安吉白茶”作为商品名称在相同商品(茶叶)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泽茶庄辩称,茶叶外包装铁盒上使用“安吉白茶”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没有销售“安吉白茶”,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安证外字第453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第151189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条件和申请程序。

三、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东渤海证民字第142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以证明“安吉白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吉白茶”商标知名度高,影响力广,进一步证明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

五、公证费及被控侵权商品购物费票据,其中,公证费800元,购物费200元,以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安吉茶叶站经核准在第30类“茶”商品上注册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

“安吉白茶”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安吉茶叶站制定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安吉白茶”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2008年4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对“安吉白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公布。

2016年10月13日,安吉茶叶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彬在位于东营商贸园港粤路与普洱街交叉口标有“福泽茶庄”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一盒,并取得盖有“东营区福泽茶庄财务专用章”印章,标注商品名称为“安吉白茶”的收据一张,另取得POS刷卡签购单及经营者吴彪的名片各一张。

庭审中当庭将封存的礼盒装茶叶拆封查看,茶叶从里至外有两层包装,分别为手提纸袋和铁盒,其中铁盒正反面及盒盖上显著标注了“安吉白茶”文字,无厂家信息。

被告对其销售封存实物的行为予以否认。

安吉茶叶站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铁盒外包装处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字样,且字体较大和醒目,与涉案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安吉白茶”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或销售。

福泽茶庄主张,其只是使用了“安吉白茶”四个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其他部分完全不一样,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安吉茶叶站是涉案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安吉茶叶站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安吉白茶”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不同于普通商品商标,其识别性指向的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经营者。

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相应地,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商品确实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对于其商品不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近似标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进行标识的,其对于商品具有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识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负有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福泽茶庄是否侵犯涉案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涉案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地域内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因被控侵权茶叶产品与“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涉案茶叶外包装铁盒上的“安吉白茶”标识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安吉白茶”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安吉白茶”文字相同,基于“安吉白茶”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茶叶包装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其起到地理标志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混淆性近似)。

另外,本院认为,从举证情况来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明商标权利人对所在地域特定自然或人文因素决定的商品应具备的特定品质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在其认定涉案商品不具有该区域的特定品质,进而否定商品源于本区域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原产地等具体要素,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地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涵盖的特定区域。

否则,其使用行为或销售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福泽茶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福泽茶庄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因安吉茶叶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考虑“安吉白茶”商标的知名度、福泽茶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安吉茶叶站的诉讼请求。

对安吉茶叶站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对数额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区福泽茶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东营区福泽茶庄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负担350元,被告东营区福泽茶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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