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鹅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
法定代表人:方佩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峰,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被告:余姚市海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浦沿)。
法定代表人:王小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贺国峰与宁波天鹅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海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宁波天鹅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浙02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宁波天鹅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宁波天鹅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一种轮滑鞋刹车结构的发明专利,其判决结果将影响到整个浙江省的轮滑鞋产业,故本案系在浙江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仅阐述了关于地域管辖的裁定理由,未回应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中关于级别管辖的理由,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不当。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在浙江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在诉请判令两原审被告停止侵害的同时,仅诉请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万元,本案显然不属于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故一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未针对原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进行审查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