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60号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兰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阜城优客汽车配件门市,住所地阜宁县。
经营者:刘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纵宇,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拇指公司)与被告阜宁县阜城优客汽车配件门市(以下简称优客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拇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到庭、被告优客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廖纵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拇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5738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是国内知名的汽车维修连锁加盟服务企业,在成立之初的2005年7月13日,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维修、汽车清洁、车辆润滑、车辆抛光等”上申请注册商标“小拇指”及图形,后于200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74721号。
原告此后还申请了“小拇指”、“SUREMOOV”,注册号分别为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通过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成立以来,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投入研发新技术、持续为消费者提供快速、高效、安全的汽车维修、保养、清洁等服务,以及多年来持续的广告投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陆续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
2007年,被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名优品牌战略促进会、中国名牌企业管理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品牌。
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多次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
2013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9年,2012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
2008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
2015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原告凭借其优质的服务,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全国拥有数量众多的加盟店。
被告为了攀附原告的知名度,在其修理店使用“小拇指”商标及标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申请证据保全,阜宁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阜证字第2457号公证书。
综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优客门市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虽享有“小拇指”这三个文字组成的图形商标专用权,但被告门头处是“阜宁小拇指”五个字。
这五个字源于“阜宁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涂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而该门市部的经营者是刘霞,与本案被告经营者刘春为亲兄妹关系,故本案被告门头上的“阜宁小拇指”是使用“阜宁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涂漆门市部”的字号。
本案的争议点是“阜宁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涂漆门市部”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接到传票之后,就要求刘霞将其放在被告门头上的“阜宁小拇指”拆除。
原告第6573881号注册商标注册证书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与被告登记经营范围并不存在重合,即使如原告所认为被告侵权,也并不会给原告带来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商标权属证书证据1、(2019)浙桐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657388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证据:原告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据2、(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313号公证书(内容为中国驰名品牌证书。
证据3、(2019)浙桐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内容为2017年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证书、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证书、2015至2017年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018年至2021年浙江名牌产品证书、2015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证书、2009年100家最具发展潜力品牌企业证书、2009年建国60周年中国和谐社会杰出企业家证书、2009年最具成长潜力小企业证书)。
证据4、(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295号公证书(内容为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中国服务优秀特许加盟品牌证书)。
证据5、(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41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5-2018年度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6、(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7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年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7、(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4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8、(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0号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度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9、(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年度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10、(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74号公证书(内容为2016年度浙江省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证据11、(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8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12、(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6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13、(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294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14、(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7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6-2017年度中国影响力汽修连锁三强品牌证书)。
证据15、(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292号公证书(内容为2009-2012年度杭州服务名牌证书、浙江服务名牌证书)。
证据16、(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415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2015年度浙江服务名牌证书)。
证据17、(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2018年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18、(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572号公证书(内容为2015-2019年度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19、(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31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1-2013年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20、(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3913号公证书(内容为2013年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证据21、(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7414号公证书(内容为2009-2012年度杭州服务名牌证书)。
证据2-21证明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全国其他部分加盟店加盟费用证据22、加盟费合约,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
第四组证据: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23、取证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洁等等,而本案被告注册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零售与原告的核定服务项目并不冲突也不重合。
被告的经营行为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的损失。
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3.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门头上使用的是“阜宁小拇指”五个字,只是在店铺门头左上角处使用,并不明显。
该五个字源于“阜宁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涂漆门市部”的字号,而非特指原告所拥有的小拇指图形商标,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方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零售,与原告所具有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冲突。
证据二、阜宁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涂漆门市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门头处阜宁小拇指五个字是源于阜宁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涂漆门市部的企业字号,并没有侵犯原告是具有的小拇指图形商标的行为。
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营范围汽车零配件销售,但实际上本店是在有汽车维修服务,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是相同的。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阜宁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涂漆门市部本身就具有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也没有提供阜宁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涂漆门市部给被告的授权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兰建军,经营范围为:不带储存经营其他危险化学品;含易燃溶剂的油漆、涂料。
服务: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的技术开发、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电子商务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汽车配件,润滑油;货物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4月14日,兰建军取得第6573881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洁;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抛光;飞机保养和修理;车辆防锈处理;车辆加油站;喷涂服务(截止)。
2016年8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小拇指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3年原告的“小拇指(汽车维修)”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5年原告小拇指公司注册并使用在“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
车辆抛光服务上的小拇指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原告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多次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等,还多次获得相关行业协会的证书。
2020年9月17日,邹友飞经原告小拇指公司委托,向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李某,4,跟随邹友飞来到位于阜宁××××路优客汽车服务(中国)连锁阜宁店。
公证员现场进行手机定位、拍照,邹友飞购买雨刮器一副和玻璃水一瓶,营业员出具发票一张(加盖优客门市的印章)。
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苏阜证字第2457号公证书。
经查,被告优客门市在其店铺招牌左上角使用“阜宁小拇指”字样、在微信支付二维码名称上使用“小拇指”字样、店内“招财进宝”装饰品上也载有“祝小拇指汽车微修开业之喜”的字样。
另查明,优客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春,注册时间2014年7月1日,经营范围汽车零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告系第6573881号“小拇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汽车零配件销售服务店铺,原告小拇指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汽车维修、保养等。
虽然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完全相同,但是均属汽车周边服务行业。
经比对,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阜宁小拇指”字样,在店内扫码支付牌上使用了“小拇指”字样等行为,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阜宁小拇指”、“小拇指”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573881号“小拇指”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汽车维修、清洗等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关于被告辩称其系经阜宁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涂漆门市部授权使用“小拇指”字样的问题。
经查,被告仅提供了阜宁县小拇指汽车维修涂漆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门市部具有合法授权他人使用“小拇指”字样的权利,亦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已经该门市部授权,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构成对原告第6573881号“小拇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第6573881号“小拇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地址、规模及侵权情节与后果、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阜城优客汽车配件门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573881号“小拇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扫码支付牌等处使用“小拇指”字样。
二、被告阜宁县阜城优客汽车配件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阜宁县阜城优客汽车配件门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江 蓝人民陪审员 江 勤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