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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乘钿、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1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赵乘钿、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乘钿;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126号原告:赵乘钿,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办家具城一号家具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82MA3771W62T。

经营者:卢小红,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赵乘钿与被告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以下简称康旺达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乘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康旺达门市部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乘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旺达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赵乘钿专利号为ZL20203002××××.0的专利产品;

2.判令康旺达门市部赔偿赵乘钿经济损失3万元整;

3.判令康旺达门市部赔偿赵乘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2063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康旺达门市部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赵乘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床屏(202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20年5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3002××××.0),并至今有效。

赵乘钿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现,康旺达门市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赵乘钿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已给赵乘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赵乘钿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赵乘钿诉请。

康旺达门市部未答辩。

赵乘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评价报告,欲证明赵乘钿系案涉“床屏(2022#)”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该专利具有合法性、稳定性、新颖性;

证据3.取证视频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4.销售单,欲证明康旺达门市部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赵乘钿案涉专利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销售单、刻录光盘费用收据,欲证明赵乘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赵乘钿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赵乘钿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对证据5,对销售单前已认定,不再赘述;

对刻录光盘费用收据,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对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发票及相应转账凭证,仅此难以证明律师费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乘钿于2020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屏(202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9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赵乘钿“床屏(202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203002××××.0,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020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赵乘钿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1日,黄桂香分别对向康旺达门市部购买、收验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2020年10月24日,一自称杨军的人来到康旺达门市部挑选后并以570元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康旺达门市部开具了抬头为“康旺家私销售单”的销售单,销售单载明215#、205#、1801#、1802#、1803#床各1张,并注明单价、总价等,销售单还印有经营者卢小红农行、邮政、信用社的账号3个,并印有联系方式为:手机159××××7363(卢小姐),后以物流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寄送货,2020年11月1日验货,后封存。

其中,205#床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赵乘钿向本院提交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

庭审比对中,赵乘钿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相同,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图案和轮廓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均为:由床靠背和低屏组成,床靠背由上下两部分挡板、左右立柱及边框组成。

上挡板中部呈一个大矩形状,大矩形四周由边框组成,大矩形左上角及右下角分别雕刻着一条平行的斜线,使得左上角及右下角呈三角形状,大矩形的正中间雕刻着与大矩形的左上角及右下角相互平行的斜线,斜线中间镶嵌着正方形图标。

下挡板左右边框兼作立柱使用,立柱下沿成脚。

低屏呈现长方形状,低屏顶部为长条边框,左右两侧为立柱,立柱下沿成脚。

本院经比对认定,从主视图及立体图看,案涉专利设计的床靠背上部长方形四角尖直,下挡板呈一个大矩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床靠背上部长方形四角圆弧,下挡板由一竖挡板分成两个对称的矩形状;

从后视图看,案涉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四角与主视图、立体图区别一样,另案涉专利床靠背上部为一大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被两竖挡板分为三个小长方形;

其他比对意见与赵乘钿上述比对意见一致。

康旺达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7月2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小红,联系电话159××××7363,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专利权;

若侵犯,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床靠背上部长方形四角尖直与圆弧、从后视图看床靠背上部被两竖挡板分为三个小长方形与没有挡板分割呈一大长方形上,及从后视图看床靠背上部为一大长方形还是三个小长方形,有细微区别;

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挡板呈两个对称的矩形状,案涉专利设计的下挡板呈一个大矩形状;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在以下特征上相同:均由床靠背和低屏组成,床靠背由上下两部分挡板、左右立柱及边框组成;

上挡板中部呈一个大矩形状,大矩形左上角及右下角分别雕刻着一条平行的斜线,左上角及右下角呈三角形状,大矩形的正中间雕刻着与大矩形的左上角及右下角相互平行的斜线,斜线中间镶嵌着正方形图标。

下挡板左右边框兼作立柱使用,立柱下沿成脚。

低屏呈现长方形状,低屏顶部为长条边框,左右两侧为立柱,立柱下沿成脚。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观结构及形状、图案设计仍十分相近,且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最直接观察到的是主视图、立体图上部分,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进行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赵乘钿以康旺达门市部宣传画册称“有自己工厂”及视频中称“自己做”,主张康旺达门市部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康旺达门市部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没有生产,赵乘钿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康旺达门市部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赵乘钿主张康旺达门市部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康旺达门市部摆放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赵乘钿主张康旺达门市部具有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赵乘钿要求康旺达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赵乘钿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旺达门市部有侵权产品库存,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亦足以阻止康旺达门市部侵权,故本院对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赵乘钿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康旺达门市部的获利情况,本院考量到赵乘钿的案涉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康旺达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时间与规模、康旺达门市部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许诺销售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

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刻录光盘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律师代理费,赵乘钿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根据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的实际,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酌定由康旺达门市部赔偿赵乘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乘钿专利号为ZL2020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乘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乘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原告赵乘钿已预交),由原告赵乘钿负担466元,被告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0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中瑞审 判 员 邓 晖审 判 员 钟 情8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婷书 记 员 黄 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126号原告:赵乘钿,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办家具城一号家具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82MA3771W62T。

经营者:卢小红,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赵乘钿与被告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以下简称康旺达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乘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康旺达门市部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乘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旺达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赵乘钿专利号为ZL20203002××××.0的专利产品;

2.判令康旺达门市部赔偿赵乘钿经济损失3万元整;

3.判令康旺达门市部赔偿赵乘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2063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康旺达门市部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赵乘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床屏(202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20年5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3002××××.0),并至今有效。

赵乘钿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现,康旺达门市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赵乘钿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已给赵乘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赵乘钿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赵乘钿诉请。

康旺达门市部未答辩。

赵乘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评价报告,欲证明赵乘钿系案涉“床屏(2022#)”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该专利具有合法性、稳定性、新颖性;

证据3.取证视频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4.销售单,欲证明康旺达门市部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赵乘钿案涉专利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销售单、刻录光盘费用收据,欲证明赵乘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赵乘钿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赵乘钿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对证据5,对销售单前已认定,不再赘述;

对刻录光盘费用收据,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对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发票及相应转账凭证,仅此难以证明律师费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乘钿于2020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屏(202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9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赵乘钿“床屏(202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203002××××.0,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020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赵乘钿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1日,黄桂香分别对向康旺达门市部购买、收验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2020年10月24日,一自称杨军的人来到康旺达门市部挑选后并以570元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康旺达门市部开具了抬头为“康旺家私销售单”的销售单,销售单载明215#、205#、1801#、1802#、1803#床各1张,并注明单价、总价等,销售单还印有经营者卢小红农行、邮政、信用社的账号3个,并印有联系方式为:手机159××××7363(卢小姐),后以物流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寄送货,2020年11月1日验货,后封存。

其中,205#床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赵乘钿向本院提交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

庭审比对中,赵乘钿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相同,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图案和轮廓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均为:由床靠背和低屏组成,床靠背由上下两部分挡板、左右立柱及边框组成。

上挡板中部呈一个大矩形状,大矩形四周由边框组成,大矩形左上角及右下角分别雕刻着一条平行的斜线,使得左上角及右下角呈三角形状,大矩形的正中间雕刻着与大矩形的左上角及右下角相互平行的斜线,斜线中间镶嵌着正方形图标。

下挡板左右边框兼作立柱使用,立柱下沿成脚。

低屏呈现长方形状,低屏顶部为长条边框,左右两侧为立柱,立柱下沿成脚。

本院经比对认定,从主视图及立体图看,案涉专利设计的床靠背上部长方形四角尖直,下挡板呈一个大矩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床靠背上部长方形四角圆弧,下挡板由一竖挡板分成两个对称的矩形状;

从后视图看,案涉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四角与主视图、立体图区别一样,另案涉专利床靠背上部为一大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被两竖挡板分为三个小长方形;

其他比对意见与赵乘钿上述比对意见一致。

康旺达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7月2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小红,联系电话159××××7363,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专利权;

若侵犯,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床靠背上部长方形四角尖直与圆弧、从后视图看床靠背上部被两竖挡板分为三个小长方形与没有挡板分割呈一大长方形上,及从后视图看床靠背上部为一大长方形还是三个小长方形,有细微区别;

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挡板呈两个对称的矩形状,案涉专利设计的下挡板呈一个大矩形状;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在以下特征上相同:均由床靠背和低屏组成,床靠背由上下两部分挡板、左右立柱及边框组成;

上挡板中部呈一个大矩形状,大矩形左上角及右下角分别雕刻着一条平行的斜线,左上角及右下角呈三角形状,大矩形的正中间雕刻着与大矩形的左上角及右下角相互平行的斜线,斜线中间镶嵌着正方形图标。

下挡板左右边框兼作立柱使用,立柱下沿成脚。

低屏呈现长方形状,低屏顶部为长条边框,左右两侧为立柱,立柱下沿成脚。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观结构及形状、图案设计仍十分相近,且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最直接观察到的是主视图、立体图上部分,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进行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赵乘钿以康旺达门市部宣传画册称“有自己工厂”及视频中称“自己做”,主张康旺达门市部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康旺达门市部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零售,没有生产,赵乘钿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康旺达门市部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赵乘钿主张康旺达门市部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康旺达门市部摆放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赵乘钿主张康旺达门市部具有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赵乘钿要求康旺达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赵乘钿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旺达门市部有侵权产品库存,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亦足以阻止康旺达门市部侵权,故本院对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赵乘钿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康旺达门市部的获利情况,本院考量到赵乘钿的案涉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康旺达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时间与规模、康旺达门市部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许诺销售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

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刻录光盘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律师代理费,赵乘钿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根据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的实际,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酌定由康旺达门市部赔偿赵乘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乘钿专利号为ZL2020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乘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乘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原告赵乘钿已预交),由原告赵乘钿负担466元,被告南康区康旺达家具门市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0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中瑞审 判 员 邓 晖审 判 员 钟 情8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婷书 记 员 黄 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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