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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与蔡迎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民辖终264号
案件名称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与蔡迎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蔡迎辉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守勤,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迎辉,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上诉人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迎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侵权案件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XXX室,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蔡迎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且本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属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市辖区。

故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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