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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陵区发联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民初79号
案件名称79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陵区发联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海陵区发联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初7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发联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苏陈镇通扬西路。

经营者:陈兴旺,男,汉族,1985年3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海陵区发联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发联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发联经营部经营者陈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86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三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两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此涉诉。

被告发联经营部答辩称:涉案白酒是一位老顾客存放在店里代售的,总共就2瓶,且原告青花瓷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发联经营部除认为公证过程的记载不连贯、不能排除将实���购买的白酒商品进行掉包的可能,对公证封存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6年12月23日,原告代理人葛阳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成、高凤捷现场监督下,来到泰州市海��区苏陈镇通扬西路3号的“上海发联超市”,葛阳春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名酒酿造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好人缘酿酒厂”字样的酒两瓶(单价人民币85元),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名酒酿造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98元),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6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同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42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29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白酒三瓶。

其两瓶白酒外包装盒的正面上中部、酒瓶瓶身正面中部及包装袋的中部均显著标有“青花瓷”(横排)字样,白酒外包装盒底部标注“江苏洋河名酒酿造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盒上部标注制造商分别为“宿迁市洋河镇好人缘酿酒厂”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

另一瓶白酒透明外包装盒体和瓶体中央位置分别有“青花瓷”(竖排)字样,在包装盒体的中下部有“江苏洋河名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共支付了人民币268元,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600元。

根据工商档案信息资料的显示,发联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五金、家用电器、通信设备(除专控)、办公用品、针织纺品、服装、鞋帽、厨房用品零售,经营场所面积为800平方米,资金数额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证明,第4290号公证书、公证取证实物、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对应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本院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但鉴于原告青花瓷公司并未能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青花瓷”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青花瓷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该白酒商品与原告青花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白酒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原告青花瓷公司提交的第4290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被告发联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青花瓷公司在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第429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保全获得的被控侵权白酒商品均购买自本案被告发联经营部的事实,被告发联经营部虽然认为公证过程中可能将实��购买商品进行调换,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第4290号公证书所证事实的证据,因此被告发联经营部所持存在公证过程中将所购商品进行调换可能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发联经营部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犯原告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青花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场所的位置、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发联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陵区发联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海陵区发联食品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海陵区发联食品经营部负担42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凤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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