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2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剑锋,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金太阳装饰城7区18号(美的厨电)。
经营者: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德勇,该单位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源,该单位人员;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剑锋,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本案主张的商标为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
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发表答辩意见为,被告不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侵权人;
被告有证据证实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所诉讼的产品,不能单一认为有樱花字样就是侵权产品,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代为销售的产品就是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原告通过第三方非法取得,该公证书中淮安密探知识产权公司与原告何关系不清楚;
原告所诉无事实无证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樱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权利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7号公证书;
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9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商标知名度证据3.苏州市著名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2、4340、4338号公证书;
4.江苏省著名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7、4336、4334号公证书;
5.苏州市著名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5号公证书;
6.江苏省著名商标证,(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3号公证书;
7.樱花赞助的高铁广告照片(复印件);
8.樱花授权门店全国分布的官方商城数据采集;
证明樱花系列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9.(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46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权;
10.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与相关店铺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委托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办理相关公证,包括以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向相关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取证相关事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4647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的申请人为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
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取证不合法。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销货单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的带有“樱花”字样的水槽来源于盐城水槽之家;
2.授权委托书(彩色复印件),盐城水槽之家销售带有“樱花”字样的水槽是江苏樱花厨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南头镇佛兰特厨卫厂加工生产销售的水槽,授权时间是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
3.被告与盐城水槽之家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聊天记录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带有“樱花”字样的产品并不是所诉的樱花产品,是合法取得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合法来源,销售单不能证实买卖真实存在;
证据3亦不能确认交易的对方主体,微信转账记录不能确定系购买的案涉水槽。
本院经审理查明: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等;
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2011年8月28日,樱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汽;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等。
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原告樱花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内外媒介及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樱花”卫厨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2002年至今,原告樱花厨卫公司及其产品还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2009年度中国家电节能明星产品”、“2010年度中国热水器市场突出贡献奖(节能类)”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9年10月10日,樱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樱花公司与相关店铺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作为樱花公司的代理人。
委托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办理相关公证,包括以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向相关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取证相关事宜。
2020年5月28日,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刘某,4朱杰与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工作人员石骏共同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金太阳装饰城内的“美的厨电”。
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定位和拍照。
李永红在该店购买一个水槽,石骏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70元,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员。
该店开具一张收据。
后李永红将现场购买获得的水槽、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水槽与收据进行拍照,在物品上标注“17”并对水槽进行封存,并在封条上标注“美的厨电”,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后连同收据一同交由李永红保管。
2020年7月9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464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了“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章印。
庭审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公证书所封存实物为单口水槽,在左下角印有“樱花”字样,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原告享的第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与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可该实物系被告卖的,但是从经销处购买的,且原告应该用正品进行比对。
另查明,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华,注册日期:2017年2月28日,经营范围:装饰装修材料、灯具、厨房电器、橱柜、衣柜、家具、店集成吊顶、卫浴水暖器具、电工器材批发及零售。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人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和委托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全某,4证购买行为,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现无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464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销售了案涉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樱花”,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与第8574224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两方面的要件: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主张其商品来源于“盐城水槽之家”。
经查,首先,工商部门并无以“盐城水槽之家”为名称登记的经营主体,合法来源的主体不明确;
其次,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所提供的销货单上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
再者,微信转账记录亦不能表明购买的系案涉商品,据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另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所提交的江苏樱花厨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授权对象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且该授权书上载明的标识与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亦不一致,据此,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樱花公司未提供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赔偿原告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德勇装潢材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人民陪审员 蔡万林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