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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30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0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可樑,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潘奋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可樑、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华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建华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同,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源德盛公司进行了公证购买。

建华公司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造成源德盛公司销量下降,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建华公司答辩:源德盛公司专利并不具有创造性及新颖性,与市面上的产品几乎一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技术有多处不同,未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建华公司未恶意销售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源德盛公司存在“钓鱼公证”。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专利缴费情况已缴至2017年8月11日专利评价报告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二、专利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证据销售(2017)粤韶韶州第595号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1月5日在建华公司购买了被诉产品自拍杆两件,共付款60元。

四、其他建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及配件;

代理中国移动通讯业务。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建华公司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存在质疑,可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建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技术不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侵权行为。

建华公司销售了专利产品,有(2017)粤韶韶州第5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专利产品实物为证,足以认定。

建华公司无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证事实,其辩称未销售专利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侵权责任。

建华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建华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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