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初6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博勋手机店,经营场所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解放路61号医药公司综合楼1号铺面。
经营者:欧博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三亚博勋手机店(以下简称博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被告博勋店经营者欧博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商标注册证号8228211)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博勋店赔偿小米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前期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博勋店在《海南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博勋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小米公司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小米公司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小米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博勋店在三亚市解放路1067号其经营的中国电信店面,销售假冒小米公司””商标的移动电源,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见证据(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博勋店的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小米公司有权要求博勋店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博勋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博勋店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博勋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审查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小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9112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小米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3月30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成、孙旭升经调查发现,博勋店在三亚市解放路1067号其经营的中国电信店面,销售假冒小米公司””商标的移动电源,李智成、孙旭升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小米移动电源一个,并当场取得三亚博勋手机店收款收据单一张、银行刷卡小票一张,支出120元,收款收据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中国电信三亚博勋手机店”(即被告)。
2015年5月6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
该移动电源经小米公司鉴别,并非小米公司或小米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2017年5月4日,小米公司向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小米公司认为博勋店的行为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包括电池充电器)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博勋店出售的印有””商标的移动电源非小米公司生产,博勋店亦未证实涉案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故其销售””商标移动电源的行为已构成对小米公司的商标侵权,小米公司要求博勋店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小米公司未提供博勋店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根据博勋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小米公司的商誉等因素,以及小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律师服务费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小米公司赔偿请求中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博勋店虽然构成商标侵权,但鉴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显著有限,并未对小米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小米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因不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博勋店亦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小米公司要求博勋店在《海南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博勋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的行为;
二、被告三亚博勋手机店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三亚博勋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家锋审判员尹合欢审判员陈太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谢材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