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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秋、吴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刑初992号
案件名称刘某秋、吴某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秋,吴某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9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秋,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聪,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龙,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文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秋、吴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姝、许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秋、吴某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秋自2016年开始,在本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L069档亚里昂日用百货店,销售假冒的飘柔洗发露、六神沐浴露、黑人牙膏等生活用品,并雇佣被告人吴某龙看档和收、送货物。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龙在本市海珠区南天商业城公交站东接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小货车上及位于本市海珠区长江批发城荔华工业园B13-4仓二楼和A11仓一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洗衣皂、花露水等商品1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91925.64元)。

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秋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秋、吴某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秋、吴某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惟被告人刘某秋、吴某龙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可以采纳。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洗发露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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