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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15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15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熊帮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邹勋贤,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21××××.9外观设计权的产品,销毁剩��的侵权产品及特有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一致欢迎。

现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涉案专利非常常见与简单,且原告未提交专利的评价报告,无法确认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2.被告是销售型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生产的能力,也没有生产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3021××××.9、名称为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2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文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凤池装饰材料市场的雅克斯铝业店销售的窗花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向雅克斯铝业店订购了窗花,需对付款购物及提取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邱志文与公证人员来到上述材料市场内挂有“雅克斯铝业”字样招牌的店铺内。

邱志文向该店铺的销售员表示其此前在该店订购了几款窗花,现来提货。

该店铺销售员将一装有货物的纸箱交予邱志文,邱志文确认纸箱内货物是其订购的后,支付了货物款项,并取得收据及银行交易凭条各一张、名片两张、宣传画册两本。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部进行了拍照,并将邱��文所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处取出七款产品中的各两件一共十四件货物与收据、银行交易凭条、名片、宣传画册进行查看、拍照,并将十四件货物进行封存与其他物品一并交予邱志文保管。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粤江蓬江第00111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名称及规格分别为A085、A097、银色树叶、A106黑色、A093黑色、A113白色、A121金色,对应的单价分别为11、25、15、4、4、4.2、4.5元,金额分别为220、50、30、80、80、84、90元,对应数量均为20,总金额634元等信息;

所附银行交易凭条载明:转入(卡号)户名邹x贤,交易金额634元等信息;

所附名片一载明“雅克斯”商标、曾x艳(门市)、邹x州(仓库)、展厅佛山大沥新凤池装饰材料市场xx号、厂址佛山狮山镇x岗xx区、“我厂主要经营多种弧形吊趟/推拉门、中/高档平开门的型材、配件、五金、各式饰花。

一站式服务,应有尽有”等信息;

所附名片二载明“雅克斯”铝业/众隆门配、曾x艳、“我厂主要经营中/高档门窗型材、配件、五金饰花、一站式服务,欢迎新老顾客下单选购”等信息;

所附宣传画册封面载明“雅克斯”商标、铝材/门窗配件等信息,内页第一页“公司简介”载明“雅克斯铝业是一家专业为铝门开发铝型材及研发制造铝门的生产企业,公司创立之初就明确发展方向,从生产铝门到铝型材开发,再到生产塑料门花,至今已经具备提供铝门制造技术和一站式的专业化采购服务……”等信息,底页载明展厅佛山大沥新凤池装饰材料市场x号、厂址佛山狮山镇x岗x区等信息。

被告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前到店铺询问有无涉案产品,再进行公证取货,该行为属于钓鱼公证,被告实际上是没有涉案产品的。

���,被告亦当庭否认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门的配件(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均呈大写英文字母X形,由两片叶状图案组成,两叶片长弧形交叉,叶片周围由细条状边框包裹,叶片由两侧向中部略微凸起,叶片两端各有一个连接头,连接头类似三角形图案一角与叶片连接,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一致,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黑边,涉案专利是金边。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户,由邹勋贤经营,注册日期2009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铝材、成品门及门窗配件。

原告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编号为CJ75746023、金额1500元的公证费票据一张,请求法院考虑本案还存在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84元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1××××.9、名称为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2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至于被告称原告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确认涉案专利权有效性的问题,因是否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强制性要求,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依据现有证据,在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门配饰件,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都呈“X”型,由两片叶状图案交叉组成,叶片周围由细条状边框包裹,叶片两端各有一个连接头。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且原、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另称两者的颜色不同,因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故颜色不同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比对结果。

关于涉案公证书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称原告是先订货后取货的方式,而涉案公证书仅公证提货行为,存在钓鱼公证,以此否认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未记载提取被诉产品���前的订货过程并不能当然否认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行为的合法性,涉案公证书载明的订货后进行提货的事实能反映完整的交易流程,符合客观常理。

因此,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还指控被告存在制造行为,其提交的名片、宣传画册等证据显示有厂址,在公司简介信息等多处涉及制造信息,“雅克斯”展厅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吻合,但上述名片、宣传画册、公司简介等涉及的经营主体、商标等信息均指向“雅克斯”或“雅克斯铝业”,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被告与“雅克斯”或“雅克斯铝业”之间关联性方面的证据,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尚不能认定“雅克斯”或“雅克斯铝业”的制造经营信息与被告相关。

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而不包括制造,本院对原告关于制造侵权方面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专用模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是通过订购方式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还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案也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委托了律师诉讼等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经营者为邹勋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212377.9、名称为“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2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经营者为邹勋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特门窗经营部(经营者为邹勋贤)负担21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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