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一: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BULGARIS.P.A.以下仅称中文名称),住所地:意大利罗马,朗戈特韦马奇奥大街**(LUNGOTEVEREMARZI011,ROMEITALY)。
法定代表人:康斯坦·拿庞尼(CostanzoRapone)。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二: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中信泰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平兴韬(ANTOINEJEAN-YVESMICHELPIN),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中意路**times;×263。
法定代表人:龙固新,董事长。
被告二:深圳市德思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深圳特区报业大厦****mes;×805。
法定代表人:陶忠,董事长。
被告三: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深圳特区报业大厦**F2s;×13H。
法定代表人:龙固新,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尚,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蓉,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思勤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一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韩鑫海,原告二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尚、胡蓉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长沙市中心区域开发以“宝格丽”命名的公寓和会馆,并且通过被告二开设的网站推销该涉案楼盘,同时在深圳和长沙等地均设售楼处,推销楼盘。
经对涉案楼盘进行实地调查,在涉案楼盘的外墙面、车库、指示牌以及售楼处对购房者提供的宣传手册上,都突出使用“宝格丽”、“宝格丽公寓”、“宝格丽CEO会馆”字样。
三被告共同使用“宝格丽”这一原告在先享有商标权、字号权作为楼盘名称,宣传、推广楼盘,在宣传中刻意夸大强调该楼盘是国际公寓、具有顶级配套、顶级服务的品质,涉嫌不正当利用原告对“宝格丽”享有的在先商誉,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楼盘与原告存在联系,侵害原告商标权及字号权。
三被告是关联公司,其控制人相同,在从事涉案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恶劣、获利巨大,涉案楼盘已经销售数百套,销售获利上10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第14类商品上的“BVLGARI”、“BVLGARI宝格丽”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宝格丽”、“Baogene”、“宝格丽公寓”或“宝格丽公馆”等名称用于楼盘宣传,移除并销毁含有上述用语的标牌、标识和宣传资料;
2、在其官方网站和新浪网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并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4、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合理开支截止到庭审,费用为人民币500923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一、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提出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权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因需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他人使用商标构成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落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没有必要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跨类保护。
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如要求法院对认定其商标已达到驰名标准,并据此提出权利主张,恰恰说明其认为他人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直接侵权。
原告一一方面提出其在14类上的商标驰名,并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另一方面又以其在第43类、第36类上的注册商标等相同或近似为由提出权利主张,两个观点不能同时成立。
二、被告的楼盘名称是“德思勤城市广场”,“宝格丽公寓”只是其中部分公寓楼栋的单元名称,该命名行为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宝格丽”商标的侵犯。
三、被告一是“德思勤城市广场”的开发商,从未经营旅馆服务项目,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答辩人侵犯其“宝格丽”文字在第43类旅馆服务项目上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依据。
四、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宝格丽”在第36类与不动产事务有关的类别的注册商标之前,无权对他人在不动产开发、销售活动中使用相关商标文字的行为提出权利主张。
五、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是“宝格丽”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者,“宝格丽”三个文字不属于对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母商标“BVLGARI”的模仿、翻译行为。
六、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BVLGARI”商标和“宝格丽”商标均未到驰名程度。
七、被告一以“TASKIN宝格丽公寓”命名楼栋单元,不存在攀附的故意,不会引人误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八、被告一为楼盘部分楼栋单元命名是正当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也没有获得非法利润。
原告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以“宝格丽”命名楼栋单元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被告二在自己经营网站上介绍被告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亦不构成侵权。
被告三辩称:一、被告三向商标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宝格丽”商标是合法行为,且被告三并没有直接在第36类与不动产相关的服务项目上使用商标,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三侵害其商标权缺乏事实依据。
二、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BVLGARI”、“宝格丽”商标均没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跨类保护没有事实依据。
三、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宝格丽”中文商标在第36类不动产事务类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无权对他人在不动产开发销售活动中使用“宝格丽”商标提出权利主张。
四、被告一、被告三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无论被告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均不能以被告一的行为追究被告三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相关主体信息。
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家经营珠宝首饰的意大利公司,迄今已逾百年。
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为外国法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月26日;
经营范围为:从事珠宝首饰的零售等。
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深圳市德思勤置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经纪及营销策划等。
股东为:谢永忠,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酒店管理咨询、信息咨询等。
股东为:龙固新,谢永忠,陶忠。
二、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
(一)请求认定第332078号、第334038号、第340247号“BVLGARI”、第3811212“BVLGARI宝格丽”注册商标在第14类珠宝、手表类商品上为中国境内的驰名商标。
第332078号“BVLGARI”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上的中文译名为“宝佳瑞参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金属合金。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9日。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第334038号“BVLGARI”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上的中文译名为“宝佳瑞参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钟、表、计时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9日。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第340247号“BVLGARI”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上的中文译名为“宝佳瑞参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宝石和珠宝饰物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2月20日至1999年2月19日。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
第3811212“BVLGARI宝格丽”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上的中文译名为“宝佳瑞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
装饰品(珠宝)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25年12月28日。
原告提交品牌介绍、杂志报道、广告宣传等大量证据,欲证明,“BVLGARI”和“BVLGARI宝格丽”商标在第14类珠宝、腕表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境内已达到驰名程度。
(二)在第36类服务上原告诉请保护以下四个权利商标。
第15171023号“BVLGARI宝格丽”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住所(公寓)、公寓管理、公寓出租”等服务上。
注册有效期自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第15171024号“宝格丽”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住所(公寓)、公寓管理、公寓出租”等服务上。
注册有效期自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第14898598A号“BVLGARI宝格丽”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
注册有效期自于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
第14898600A号“宝格丽”商标的注册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6类“住所出租(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
(三)企业名称、字号。
原告一主张,“宝格丽”是原告一英文字号“BVLGARI”的中文翻译,并作为原告一的中文字号在中国境内进行使用,为中国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字号。
其提交大量的媒体报道、文件检索报告等证据,如《南方日报》、《澳门日报》早于2002年就已经刊载,原告一使用“宝格丽”的中文名称对品牌进行商业宣传。
原告二是原告一于2006年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已将“宝格丽”登记为企业名称。
其提供媒体报道、营业执照等大量证据欲证明:“宝格丽”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在中国境内使用并获准登记,标识原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来源,并承载着原告的市场声誉。
原告对“宝格丽”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四)“宝格丽酒店”品牌的知名度及原告对“宝格丽”服务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告一主张,其早已涉猎高端房地产行业,“宝格丽酒店”品牌已在全球累积较高的知名度。
其提交大量的媒体报道、文件检索报告等证据欲证明:从2001年开始至今,原告一已在全球开设多家高档“宝格丽酒店”;
2012年9月26日,原告一授权中国豪华酒店有限公司使用“北京宝格丽酒店”(BvigariHotels&ResortsBeijing)作为酒店名称;
2016年7月,上海宝格丽公寓对全球公开发售;
原告一早已在36类不动产服务及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使用“宝格丽”商标。
三、被告抗辩商标的权利状况。
第9008821号“宝格丽”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三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6类“受托管理;
代管产业(截止)”服务上。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第9013166号“宝格丽”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三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截止)”服务上。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第9013375号“宝格丽”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三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测量(截止)”服务上。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
第4546666号“TASKIN”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三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
第901308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三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服务”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被告提交相关获奖证书欲证明,“德思勤城市广场”系中国境内的知名楼盘项目;
被告一系中国知名房地产开发商。
四、被诉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三注册的第9008821、9013166、9013375号“宝格丽”服务商标,均侵害原告在先的“宝格丽”字号权。
《调查报告及中文翻译》显示: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的“宝格丽公寓”房地产项目;
涉案楼盘的外墙面、车库以突出方式使用“宝格丽”、“Baogene”、“宝格丽公寓”等标识。
(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39487号《公证书》载明:被告二深圳市德思勤置业有限公司是www.taskin.com.cn域名的持有者及网站的管理者。
该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和推广以“宝格丽”冠名的涉案楼盘,《公证书》第2751页显示,项目为“宝格丽公寓”,点击进入“宝格丽公寓”,页面左侧显示“宝格丽起源”;
项目介绍“taskin宝格丽公寓”一期由四栋组成。
(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98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到“长沙德思勤城市广场”进行现场取证,楼盘指示牌标注“TASKIN宝格丽公寓”名称。
在楼盘的营销中心,取得宣传册页一份,载明:“TASKIN宝格丽CEO会馆”正在销售。
根据长沙市住建委官网公示信息显示,被告一是涉案楼盘“德思勤城市广场”的开发商;
被告一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三否认与长沙项目有关联性。
(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4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工作电脑上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内输入“德思勤”,进入www.taskin.com.cn,在主页右边的房地产项目一栏找到“宝格丽公寓”,点击进入打开相关网页保存相关内容。
其中,公证书附件第40页载明:“宝格丽长沙德思勤城市广场有TASKIN宝格丽公寓”;
公证书附件第41页突出使用“宝格丽公寓”,下面标注:“宝格丽起源”。
被告二当庭确认,www.taskin.com.cn系其经营的官方网站。
原告还提交大量网页证据、媒体报道,证明,被告对“德思勤宝格丽公寓”进行了大量宣传。
如2012年5月22日,新浪房产发布:“德思勤宝格丽公寓于2012年5月27日全城发售”;
2015年8月15日,TASKIN艺术公寓公开发售,活动现场摆放数百件宝格丽香水。
五、原告提交被告侵权获利证据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长沙市住建委官网公示信息、被告二官网公布的销售信息,欲证明,被告一销售涉案房产总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5亿元;
公证费、资料费、翻译费、印制费、律师费账单及支付凭证,欲证明,截止到一审庭审,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923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登记信息;
《酒店许可使用协议》;
公证书、发票;
网页打印件、媒体报道;
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应如何认定;
二、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一在其开发楼盘、商品房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宝格丽公寓”、“宝格丽CEO会馆”;
被告二在其官网上宣传“宝格丽公寓”,前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一、二在前述商业活动中使用“宝格丽”字号;
被告二在其官网上使用“宝格丽起源”,被告三注册“宝格丽”商标,是否侵害原告关于“宝格丽”的字号权益,即企业名称权。
三、三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对“宝格丽”享有的相关在先权利。
从“宝格丽”一词的产生来看,“宝格丽”属于臆造词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
从对“宝格丽”后天的使用历史和现状来看,除了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之外,其还承载了字号等民事权益。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地区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故企业名称包括字号。
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
根据原告一提交的《检索报告》等证据,其最早于2002年即开始将“宝格丽”作为“BVLGARI”的中文翻译进行商业性使用;
原告二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6日,其对“宝格丽”享有法定企业名称权的时间始于2006年1月26日。
两原告的持续使用,将“宝格丽”字号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一早于1988年起,就在第14类珠宝、手表类商品上陆续取得第332078号、第334038号、第340247号“BVLGARI”,第3811212“BVLGARI宝格丽”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至今,原告一在第36类服务上取得四个包含“宝格丽”中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5171023号“BVLGARI宝格丽”、第15171024号“宝格丽”、第14898598A号“BVLGARI宝格丽”、第14898600A号“宝格丽”。
根据原告一提交的《许可协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其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已经通过开发“宝格丽酒店”、“宝格丽公寓”;
许可他人使用“北京宝格丽酒店”等方式,对前述“宝格丽”服务商标均进行了实际使用。
二、关于三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一在其开发楼盘、商品房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中突出使用“宝格丽公寓”、“宝格丽CEO会馆”;
被告二在其官网上宣传“宝格丽公寓”,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前述行为均构成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商标性使用。
商品房在尼斯分类里,不是按照商品类别,而是按照服务类别进行注册。
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第36类,即“商品房销售服务”。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被告一、二在其销售商品房的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宝格丽”,用于识别服务的来源,属于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商标第15171023号“BVLGARI宝格丽”、第15171024号“宝格丽”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服务类别相同;
与第14898598A号“BVLGARI宝格丽”、第14898600A号“宝格丽”核定使用的“不动产服务”类别相近似。
其次,两被告无权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使用“宝格丽”商标。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两被告抗辩,其使用“宝格丽”具有合法权源,被告三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宝格丽”商标。
第9008821号“宝格丽”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的“受托管理;
代管产业(截止)”,并未包括“商品房销售服务”,故两被告均无权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使用“宝格丽”商标。
将相关商标进行隔离比对。
被诉侵权商标“宝格丽”与“宝格丽”商标构成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商标“宝格丽”与“BVLGARI宝格丽”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的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文字商标,主要比对字形、读音、含义。
根据相关公众的习惯,“BVLGARI宝格丽”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宝格丽”,和“宝格丽”从字形来看,均为仅由文字元素构成的文字商标,中文汉字从左至右一字排列,没有增加其他特殊设计;
从读音及听觉效果来看,二者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从文字含义来看,“宝格丽”是独创性臆造词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
综上,二者在形、音、义上均十分近似,极易给相关公众带来混淆和误认的后果;
均含有“宝格丽”的中文文字元素,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再者,从原告的举证来看,两被告对“宝格丽”商标的使用行为虽早于原告四个包含“宝格丽”中文的服务商标的授权时间,但鉴于原告对“宝格丽”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及宝格丽品牌的知名度,而被告三于2012年就已经在36类“商品房销售的服务”上取得“TASKIN”、“德思勤城市广场”两个注册商标,但两被告却故意将“宝格丽”与“TASKIN”、“德思勤”一起使用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与原告权利商标的服务类别相同,相关公众会误以为“宝格丽”与“德思勤”有特定联系,会将二者提供的商品房、商品房销售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即将来自于“德思勤”的商品房误以为来自“宝格丽”,两被告攀附原告“宝格丽”商誉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故前述使用行为均不属于善意的在先使用,同时也均构成对原告“宝格丽”字号的侵害。
(二)被告三申请注册第9008821、9013166、9013375号“宝格丽”服务商标,均侵害原告使用在先的“宝格丽”企业名称权。
法律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侵犯其企业名称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本案中判断被告三申请注册“宝格丽”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
本案被告三的“宝格丽”商标经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的形式,故应该依据其行为的本质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形式的合法不能掩盖实质的侵权,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
如前所述,原告的“宝格丽”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三将其注册为商标,侵害了原告在先的字号权益。
三、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三被告虽系各自独立经营的主体,但被告一、二法定代表人相同;
被告二、三有共同的股东;
被告三还是被告二的股东,故三被告均构成关联公司。
其中:被告一开发并销售“宝格丽”公寓;
被告二在自己经营网站上宣传“宝格丽”公寓;
被告三注册“宝格丽”商标,三被告各自分工,共同实施攀附原告“宝格丽”商誉、侵害“宝格丽”商标及企业名称等相关权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抗辩,三者为各自独立的经营实体,彼此之间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归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首先,关于认定第332078号、第334038号、第340247号“BVLGARI”、第3811212“BVLGARI宝格丽”注册商标在第14类珠宝、手表类商品上为中国境内驰名商标的问题。
因原告一在第36类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服务”上已取得两组、四个注册商标,而本案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服务类别也在第36类,故本案无需跨类保护,根据“因需认定”的原则,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
其次,关于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
因三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一享有的第15171023号“BVLGARI宝格丽”、第15171024号“宝格丽”、第14898598A号“BVLGARI宝格丽”、第14898600A号“宝格丽”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原告的“宝格丽”字号权,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一未提交“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宝格丽”商标和字号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原告一系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原告二仅有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及“宝格丽”的知名度主要来源于原告一等具体情况,酌情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二不同的金额。
关于消除影响。
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宝格丽公寓”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故三被告应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思勤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宝格丽”、“Baogene”、“宝格丽公寓”、“宝格丽公馆”等名称用于楼盘宣传,并销毁含有上述用语的标牌、标识和宣传资料;
二、三被告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思勤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一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90万元,连带赔偿原告二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三被告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思勤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www.sina.com、www.taskin.com.cn及《南方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定,刊登声明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三被告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思勤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 审判员 黄 瑜 瑜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娟(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地区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