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434号 原告:山东凯迪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柳工路与联邦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虞海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鑫尼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常银焕,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冠菲家具经销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江豪建材家居城****。
经营者:藤韦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凯迪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鑫尼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尼斯公司)、刘斌、日照市东港区冠菲家具经销处(以下简称冠菲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虞海明,被告鑫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银焕,被告刘斌及被告冠菲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4××××.9“组合沙发(KD-27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告是一家长期生产销售家具的企业。
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获得“组合沙发(KD-273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4××××.9。
近年来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大量制造并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鑫尼斯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被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首先,答辩人于2013年初开始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资料保管期限到期和其他原因,目前可以找到的最早的是2014年9-11月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和客户维修单据等证据,目前大部分该型号的产品客户仍然在使用中,这些日期显然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其次,经过查看2014年9-11月份销售的单据和安装照片、2015年3月13日为制作宣传册答辩人自行拍摄的照片和客户周冉的销售单据、维修单据;
以及泉城公证处公证的证人的微信发布时间和图片,可以看出,上述所有图片显示的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判断,上述图片无论从整体上还是细节上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在视觉上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是答辩人早就销售公开的设计。
被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销售,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涉案产品仅生产几套且该套产品属于2013年款,已经过时销量少。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斌答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刘斌系冠菲经销处的工作人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刘斌的起诉。
被告冠菲经销处答辩称:被告冠菲经销处从被告鑫尼斯公司处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沙发,且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被告鑫尼斯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冠菲经销处不知晓,原告起诉被告冠菲经销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冠菲经销处的起诉。
原告与被告鑫尼斯公司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鑫尼斯公司、刘斌、冠菲经销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证据5中的公证费、照片冲洗费均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鑫尼斯公司、刘斌、冠菲经销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律师费有异议,被告鑫尼斯公司认为收费数额过高,被告刘斌、冠菲经销处认为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及汇款证明,且原告未在诉状中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提交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且律师已经出庭代理,相关法律也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故若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本院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将原告支付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对被告鑫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鑫尼斯公司提交的该证据1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鑫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且无法显示产品内容。
本院认为,金宇家居定/销货单与客户售后回访表以及送货安装图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鑫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确认是电脑存档打印件。
本院认为,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鑫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李鑫或李某是2013年签订的授权书及合同书。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已出庭作证,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及合同书是真实的,在被告鑫尼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斌、冠菲经销处对被告鑫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斌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冠菲经销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鑫尼斯家具销售单的客户名称是刘斌不是被告冠菲经销处,商品名称是H13-66,而不是被控产品,而九州快运发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鑫尼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其认可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冠菲经销处的,而被告刘斌是被告冠菲经销处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鑫尼斯公司、刘斌对被告冠菲经销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组合沙发(KD273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4××××.9,该专利现处在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23日,山东省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出具(2017)日阳光证民字第2087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山东凯迪威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向山东省日照市阳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许恒栋与公证员助理刘艳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李勇一起来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山东路的江豪建材市场中的家具市场,冯李勇在该家具市场内的冠菲家具购买“组合沙发”一套,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公证员许恒栋用手机对购物现场店面及所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
诉讼中,被告鑫尼斯公司认可上述“组合沙发”是其生产,被告冠菲经销处认可上述“组合沙发”是其销售,被告刘斌认可上述“组合沙发”是其出具的“收款收据”。
2017年2月6日,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55276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鑫尼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银焕向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固定相关证据。
同日,在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总部203办公室,该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方永文操作自用手机,经公证处无线宽带路由器连接互联网,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操作:在手机主界面点击“微信”,进入登陆页面,选择“手机号登陆”,在“请填写手机号码”栏内输入“133××××8312”,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验证身份”页面,点击“短信验证”,在“验证码”栏内输入“133××××8312”机主李某手机收到的验证码,点击“提交”进入“已通过安全验证”页面,点击“完成”,进入“微信”页面,点击“相册”进入“相册”页面,在“相册”页面,截取2015年4月30日沙发图片、2015年1月28日沙发图片、2014年11月7日沙发图片、2014年10月1日沙发图片。
手机号码“133××××8312”是李某的手机号码。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是:李某自2013年开始代理销售鑫尼斯公司沙发,2014年开始销售鑫尼斯公司13-66型号沙发,其在手机“微信”朋友圈宣传的沙发图片中的型号沙发是13-66。
李某曾用名李鑫。
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是:其在鑫尼斯公司从事开发设计工作,型号为13-66的沙发是其于2013年冬天开始设计,开发后即开始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是一普通的家用布艺沙发,其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参考图、各部件主视图、后视图,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在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沙发腿中间沿纵向设计有半圆形槽构的设计特征,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图片,并无此设计特征。
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整体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图片,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虽然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均是沙发产品,两者产品类别相同,但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鑫尼斯公司先用权抗辩的问题。
由于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对被告鑫尼斯公司先用权的抗辩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凯迪威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