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1074号原告:苏州西捷克缓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通成路。
法定代表人:林坤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捷克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清逸路66号044幢301-138。
法定代表人:王明伟。
原告苏州西捷克缓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捷克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
苏州西捷克缓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5739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与商标注册人西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涉案第157390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合同同时约定在注册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维权诉讼。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油压缓冲器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西捷克气动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
本案中,被告西捷克气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对其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在本案业已立案的情形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