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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金辉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55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金辉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金辉祥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初559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金辉祥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社区下方51号。

经营者:张礽杰,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金辉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孙坚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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