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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伟与郑州华尚灯饰有限公司、李广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648号
案件名称黄晓伟与郑州华尚灯饰有限公司、李广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晓伟;郑州华尚灯饰有限公司;李广玉;中山市兰诺照明有限公司;黄德赞;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648号原告:黄晓伟,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郑州华尚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广玉。

被告:李广玉,男,汉族,1989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中山市兰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德赞。

被告:黄德赞,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经营者:黄德赞,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黄晓伟与被告郑州华尚灯饰有限公司(简称华尚公司)、李广玉、中山市兰诺照明有限公司(简称兰诺公司)、黄德赞、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简称金源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3××××.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李文禄,被告兰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赞、金源电器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尚公司、李广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华尚公司、李广玉、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12万元;

3.判令华尚公司、李广玉、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晓伟是名称为“吸顶灯(7)”、专利号为ZL20153013××××.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调查,黄晓伟发现华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几乎完全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黄德赞为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广玉为华尚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遍布多个城市,情节恶劣。

华尚公司、李广玉、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未经许可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黄晓伟造成了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黄晓伟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我方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黄晓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华尚公司、李广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黄晓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12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3××××.3,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5月14日,黄晓伟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河南省郑州市××路××灯商场中区××号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盖有华尚公司公章的订货单两张、签购单、名片、盖有华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拍摄、监督,对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2017)粤广广州第14005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内有产品吊牌、安装说明书各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工厂电话:0760-8986****”“8539/中号三色变光”字样、制造商信息以及“森德兰诺”商标。

产品吊牌、安装说明书均载明有“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生产电话:0760-8986****”字样以及“森德兰诺”商标。

黄晓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中间层结构呈三角形,涉案专利设计呈偏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中间有三层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有两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

黄晓伟主张华尚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认为李广玉作为华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晓伟主张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认为黄德赞为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晓伟表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具体是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的专用设备及模具。

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不认可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否认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确认电话号码“0760-8986****”归属于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

另查明,华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灯饰等;

兰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金源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装配、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经营者为黄德赞。

黄德赞系第13641978号“森德兰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核准项目包括:顶灯;

发光二极管照明器具等,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黄晓伟就前述公证书,向本院提出包括本案的两宗诉讼,另一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649号。

本案中,黄晓伟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黄晓伟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检索信息、公证书、商标详情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票据、单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尚公司、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若构成侵权,华尚公司、李广玉、兰诺公司、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华尚公司、兰诺公司、金源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2017)粤广广州第1400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华尚公司在其商店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要目的在于推销产品,增加交易机会,本院认定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2017)粤广广州第14005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为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华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产品吊牌、安装说明书中载有“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字样和“0760-8986****”电话号码、“森德兰诺”注册商标,该电话号码为金源电器厂所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黄德赞亦为金源电器厂的经营者。

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该电话号码和黄德赞的“森德兰诺”注册商标,以供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黄德赞、金源电器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流通,应认定黄德赞、金源电器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现黄晓伟在本案中只主张金源电器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对黄德赞的相应行为,本院不予处理,但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根据黄晓伟的诉讼请求,黄德赞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晓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兰诺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源电器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黄晓伟认为兰诺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金源电器厂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金源电器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对黄晓伟认为兰诺公司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为近似扁三角柱体,从俯视图来看,镂空层呈阶梯状设计,每层的镂空部分形状为近似三角形。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镂空层的层数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有三层,涉案专利设计有两层。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仅镂空层的层数不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华尚公司、李广玉、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华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金源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黄晓伟诉请华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金源电器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外壳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为此,黄晓伟诉请金源电器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外壳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黄晓伟未能举证证明华尚公司、金源电器厂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金源电器厂有制造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在金源电器厂否认有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设备的情况下,本院对黄晓伟的相应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晓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华尚公司、金源电器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黄晓伟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华尚公司应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酌定黄德赞、金源电器厂应赔偿黄晓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已侵犯涉案专利权,李广玉作为华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到庭答辩亦无举证证明华尚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广玉应对华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赔偿黄晓伟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尚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黄晓伟专利号为ZLZL2015*******.3、名称为“吸顶灯(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黄晓伟专利号为ZLZL2015*******.3、名称为“吸顶灯(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外壳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郑州华尚灯饰有限公司、李广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晓伟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四、被告黄德赞、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伟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郑州华尚灯饰有限公司、李广玉负担300元,由被告黄德赞、中山市横栏镇世纪金源照明电器厂负担2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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