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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汉川市汉正大道汉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9民初134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汉川市汉正大道汉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汉川市汉正大道汉百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初13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川市汉正大道汉百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汉正大道。

经营者:陆再林,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陆文静,系该超市员工。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汉川市汉正大道汉百超市(以下简称汉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周雪蓉,被告汉百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陆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朝公司创建于1980年,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王朝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以27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经典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經典王朝”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破环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汉百超市辩称,答辩人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干红葡萄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答辩人从正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进货,并且能够提供进货单、供货商,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调查费用明显不合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朝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和(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等颁发的荣誉证书,以证明王朝公司享有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市场影响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2、王朝公司提交了汉百超市企业信息、(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45号公证书、公证保全侵权商品实物,汉百超市无异议。

因此,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3、王朝公司提交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部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维权支出。

本院认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均经公证证据保全,应予认定。

公证费发票因系批量证据保全公证,王朝公司未能每案相应提交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每案的公证费用,不予采信。

4、汉百超市提交了汉川市鑫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公司)2015年3月1日开具的《送货单》4张,收货单位为“汉百三店红星”,汉川市鑫圣商行《送货单》3张,收货单位为“汉百一店”。

另提交了鑫日公司的门头照片、《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信息。

王朝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汉百超市提交的鑫日公司《送货单》、汉川市鑫圣商行《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分别为“汉百三店红星”、“汉百一店”,而汉百超市的门头招牌上为“汉百超市NO.002”,不能证明汉百超市为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与其主张的侵权商品来源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朝公司创建于1980年,王朝公司是“王朝”、“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1985年2月27日“王朝”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220788号,有效期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9月27日,“王朝”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1年8月14日“經典王朝”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619547号,有效期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2016年12月15日,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王朝公司的委托,指派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汉××道的门头为“汉百超市NO.002”的店铺(该店证照:汉川市汉正大道汉百超市),以2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经典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一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

调查人员对店铺外部、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4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标签标注“经典王朝干红”、“经典王朝TM”字样的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标贴上部突出标注了“经典王朝干红”字样,背面标贴上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标贴标注制造商为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王朝”、“经典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主张的“王朝”、“經典王朝”商标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所标注制造商信息并非来源于王朝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王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7元,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虽然未提交票据以证明具体金额,但费用支出客观存在。

另查明,汉百超市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再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酒副食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贴显著位置处突出标有“经典王朝干红”、“经典王朝TM”字样,背面标贴上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与涉案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文字商标视觉上基本相同或近似,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汉百超市销售该商品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汉百超市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王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汉百超市的销售获利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王朝公司仅提供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样品,未提供证据证明汉百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事实上是未尽到充分合理的举证义务;

其次,汉百超市的经营地点位于县级市,属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

再次,根据汉百超市所在地区公众的消费习惯,红酒特别是干红在当地商店销售数量有限。

因此,对权利人同类商品的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基于商标而享有的权益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有限,且王朝公司无证据证明汉百超市存在大规模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最后,王朝公司针对特定地区侵权现象集中调查取证,其提供的合理开支票据无法与个案一一对应。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汉百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情况,酌定汉百超市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对王朝公司要求汉百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汉百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川市汉正大道汉百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汉川市汉正大道汉百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汉川市汉正大道汉百超市负担375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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